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原告 郭政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蔡瑞煙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民國104年度特他字第4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背信等案件,及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瀆職等案件)偵查案件有所牽涉,而以105年3月3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裁定,命在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現已裁撤,並將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送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106年1月12日中檢宏檔字第004510號函將該刑事偵查卷宗檢送本院。經本院調取原告所聲請閱覽該刑事偵查案件被告 蔡茂寅 、郭政權、 柯文榮林炳棟 及訴外人(該案證人) 林鴻榮蔡茂舜忠榮興業有限公司(該案被告 林文忠 擔任負責人)之刑事前科資料,核閱結果發現,上開各人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或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100年11月1日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蔡茂寅、郭政權、柯文榮、林文忠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954號命令就蔡茂寅、郭政權等人發回續查,經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查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蔡茂寅、郭政權涉有上述罪嫌,而以101年9月13日簽結在案),或經簽結(林炳棟部分),並有該署106年2月22日中檢 宏宇 100偵續475字第020640號函附本院卷(第122頁)可稽。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業已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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