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甲所示「PlayStation」、「Koei及圖」等商標圖樣(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商標資料所示),分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等公司分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中,且亦明知如附表丙所示之遊戲程式等軟體視聽著作,分係上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重製物(即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止,連續擅自在網際網路上以「BT」分享程式下載上開各式遊戲軟體及商標,再以燒錄器燒錄成光碟片後,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不知情之 劉秋伶 租處,以電腦上網,利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登錄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以「小龍林」之署名散發電子廣告信以告知販售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訊息於不特定之人,並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與購買者聯絡,及以其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者匯入價金之用,俟購買者將價款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後,甲○○再將盜版遊戲光碟,以郵寄送交與購買者之方式販售,前後計約販售予十餘人,獲利共約一萬餘元。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計九百四十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DVD燒錄機二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個、液晶銀幕一台)、空白光碟二百二十六片、棉套乙批、遊戲目錄二張、寄件用信封袋一張、標籤乙批、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四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 陳文詮 、 楊益昇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資料、鑑識證明、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件、網站登錄帳號基本資料、被告所有之龍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十八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計九百四十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DVD燒錄機二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個、液晶銀幕一台)、空白光碟二百二十六片、棉套乙批、遊戲目錄二張、寄件用信封袋一張、標籤乙批、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四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有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丙所示之扣案盜版光碟,其外觀上或有標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於盜版光碟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等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PlayStation」、「Koei及圖」等商標圖樣,業據告訴代理人會同本案查獲員警勘驗本件查扣之盜版光碟,而拍攝勘驗結果照片附卷足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七至四九頁),是本件被告使用前開商標進而販售,亦屬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即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重製及販賣者係盜版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重製、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及被告重製、販售前揭盜版光碟之時間達五個月、被查獲數量達九百四十片、獲利約一萬餘元等情形,暨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業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以二十六萬元達成和解,但未能與告訴人新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㈤、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九百四十片(即附表丙之扣案盜版光碟明細)及其餘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侵害商標明細
(一)日商新力公司部分: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商標圖樣│使用商品│專用期間│├─────┼────┼──────┼────┼──────────┤│第7104│PS設計││電腦、光│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54號│圖││碟等│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6697│PlaySta││電腦、光│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05號│tion││碟等│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台灣光榮公司部分: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商標圖樣│使用商品│專用期間│├─────┼────┼───────┼────┼──────────┤│第0101│Koei及圖││新49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4662號│││9類│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附表乙(扣案物品):
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計九百四十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DVD燒錄機二台、滑鼠一個、鍵盤一個、液晶銀幕一台)、空白光碟二百二十六片、棉套乙批、遊戲目錄二張、寄件用信封袋一張、標籤乙批、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四張。
附表丙: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明細(計九百四十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