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紙,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恐嚇、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六月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吉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庚○○再依阿吉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將毒品交付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並收回現金轉交綽號「阿吉」。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丁○○(另涉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庚○○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二百一十九號八樓之一「阿吉」住處聊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己○○(另涉偽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吉聯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庚○○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阿吉指示,由不知情同時要外出購買便當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庚○○指示開往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停車後由庚○○搖下車窗,自車前座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己○○,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正在交易時適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何宗文 、丙○○、 鄭一信 當場目擊,庚○○完成交易後,甲○○依庚○○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市區方向行駛,警員何宗文、鄭一信上前盤查己○○,並自己○○身上起出剛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警員丙○○則騎乘機車追緝甲○○、庚○○。行至崇德路與太原路口某藥局,甲○○下車購買物品,上車後換由庚○○駕駛,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回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二段路口之「肯德雞速食店」停車場。甲○○、庚○○下車,返回阿吉住處,庚○○將收取之現金一千元交付綽號阿吉之成年人。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甲○○、庚○○、丁○○下樓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就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阿吉」指示,由甲○○駕駛號碼UQ-一八七0號自小客車外出,由伊持一小包東西,到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交給己○○,並當場收取己○○一千元,有將一千元轉交給綽號「阿吉」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真的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打開那包東西過。去現場時,己○○將錢遞進車內,伊也不知道那包白色東西是要賣錢的,當時伊心理有很多的疑問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阿吉』叫我拿
一包東西給己○○,我拿給己○○之後,己○○拿一千元給我,說要給『阿吉』的」等語。而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臺中市○○路○○路口之加油站旁角落,向該部自小客車的人買了一包海洛因,價錢一千元,當時我是先打電話給「阿吉」,向其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好地點,當時車停下來,並沒有熄火,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只開一點點,當時我把一千元遞進副駕駛座即右前座內,車內的人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用塑膠夾鏈袋而已,並沒有用衛生紙或其他東西包著,當時我騎黑色機車到現場,我有跟「阿吉」說明,目標很明顯,所以該車就直接開到我面前停下,並把車窗搖下一點,我就將錢遞進去,我並沒有跟對方說話,也看不清楚是何人,車內應該坐有二人,一個人開車,一個人拿海洛因給我的」,「這是第二次,在這之前約七、八天左右有跟「阿吉」購買過一次海洛因,也是用電話聯絡的,交易模式也一樣,費用也是一千元,時間是在下午六點左右,地點是在五權路與學士路附近的一條街口該處的加油站再下來一點」,「第一次是開紅色喜美的車子,第二次並沒有注意到車子的特徵」,「我真的沒有看到他。
我是在警局內警察跟我說,已經將藥頭抓到,我才說是向庚○○買的,但當時我並沒有看清楚」,「我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點三十八分開始,以行動電話打給「阿吉」,「我是要向『阿吉』約購買毒品,我約打了五通電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吉』,約交貨的方式、地點,約我在何處等候,第一次在學士路等候,之後再叫我改地點約在上開地點等候交貨」,「當時我並沒有講話。我記得我拿到毒品時,並沒有說任何話,對方也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巡邏勤務,經過大雅路加油站前,在轉角路口發現,己○○在該處等候,我們覺得己○○有問題,我們於一、二十公尺處觀望,就發現一部粉紅色三陽喜美之自小客車,從大雅路往市區方向開到加油站的前方,己○○就從其等候處往後走近喜美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旁,己○○靠近右車門副駕駛座旁,先有類似拿錢進去的動作,其車內的人就拿東西給己○○的動作,當時我和車子有距離並不是看得很清楚他們的交易情形」等語。證人己○○於購買第一級毒品後,旋被警員何宗文、鄭一信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扣案向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證人己○○與上開證人丙○○、何宗文等之供述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到臺中市○○區○○路某公寓大樓八樓(地址不清楚)找庚○○聊天,庚○○叫伊陪他出去,並要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載他到臺中市市區找人,我由文心路左轉大雅路直行至健行路口加油站前叫我停車,我就見到己○○走上前來手裡拿一千元交庚○○,庚○○從身上背包內拿出一小包白色粉狀物品交給己○○後就叫我開車直行,伊有問庚○○剛剛一小包白色粉狀物品是什麼東西,庚○○告訴我是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旋即翻異前詞,辯稱:庚○○叫我開車到大雅路去找朋友,就是被查到的己○○,庚○○沒說要去作什麼。我看到庚○○拿一個東西,以面紙包起來的一團交給對方,我們只有停車沒下車,庚○○交給他之後,我們就走了。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庚○○說我要回去了,因我覺得他好像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一十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問:你們到加油站之後,有無看到庚○○交付何物給己○○?)答:我在開車,我沒有看到。」,「(當時庚○○從口袋或從手上有無拿出那包東西?)答:我沒有注意到。」,「(問:你有無看到庚○○丟了一千元到車內?)答:我沒印象,我沒有注意看。」,「(問:交貨之後,你有無問庚○○,在做何事?)我沒有問,我沒有懷疑過。」等語。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是否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不一,且互不相符。衡諸,甲○○與庚○○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甲○○之證詞顯係為自己或庚○○推諉卸責之詞,故就甲○○於警詢中為不利庚○○之證詞,因與證人己○○所述較為相符,足以採信,即庚○○於車前座將一包白色粉狀物品交付於己○○並收取現金一千元。是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阿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由庚○○搖下車窗,自車前座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己○○,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之犯罪事實,除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何宗文、丙○○、鄭一信當場目擊,且具結證訴綦詳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圖一份、證人己○○指認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該時段二支電話,有五通通聯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9公克,空包裝重0點25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曾因恐嚇、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六月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且該罪之法定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庚○○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己○○一次,即已遭警查獲,且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包(淨重○點○九公克),數量不多,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係承阿吉之指示而犯罪,並非主要之犯毒者,犯罪情節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等,不知戒慎惕勵,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不小,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還包裝袋驗餘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知青包裝袋一個(重○點二五公克),係共犯阿吉者所有且工期包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人另認庚○○以同一手法,先後又於同日在台中市○○路口旁之加油站,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現金,隨後甲○○、庚○○再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右轉英才路,於英才路口超商前,庚○○同樣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包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現金後,因認庚○○另涉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述第二次、第三次之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伊僅有到英才路口超商前,依綽號「阿吉」者之指示,去拿汽車申報遺失之證明單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加油站之後,因同事去逮捕己○○,只有伊一人跟監,且保持一段距離,只知庚○○有搖下車窗與人傳遞東西,但沒有目擊傳遞東西為何?伊是憑其經驗判斷是在交易毒品等語。依證人丙○○所述,顯見其證述被告與庚○○之第二、三次之販毒行為,是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又無查扣任何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或購買毒品之人,難認其證詞是具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即其有關本件所論之所謂第二、三次之販毒行為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更遑論其有訴訟法上之證明力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有關公訴意旨認第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就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吉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甲○○、庚○○再依阿吉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將毒品交付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甲○○、丁○○、庚○○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二百一十九號八樓之一「阿吉」住處聊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己○○以電話與阿吉聯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庚○○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阿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由庚○○搖下車窗,自車前座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己○○,並收取現金一千元,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何宗文、丙○○、鄭一信當場目擊,甲○○、庚○○完成交易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市區方向行駛,警員何宗文、鄭一信上前盤查己○○,並自己○○身上起出海洛因毒品一小包,警員丙○○則騎乘機車追緝甲○○、庚○○。甲○○、庚○○又以同一手法,在台中市○○路口之加油站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收取現金,隨後甲○○、庚○○再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右轉英才路,於英才路口超商前,庚○○同樣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包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嗣後轉由庚○○駕車返回,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甲○○有開車載庚○○外出,並由庚○○將海洛因毒品交給己○○,因而推論甲○○、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依「阿吉」指示,由其駕駛號碼UQ-一八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到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由庚○○持一小包東西,交給己○○,並當場收取己○○一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庚○○去買東西的,並不知道庚○○要出去交易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阿吉」之住處,因想喝飲料,故進入「阿吉」之房間向「阿吉」借出入大門之感應扣及錀匙,阿吉知道伊想外出拜託伊順便將一包白色東西用衛生紙包起來,叫伊拿到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加油站給壹個騎黑色機車之男子。伊要出門前問在客廳看電視之甲○○要一起出去?甲○○稱好,因為甲○○對臺中市之路較熟,因此由他開車,伊沒有告訴他「阿吉」要伊送東西的事,只有叫他在大雅路與健行路加油站停一下。伊等到時那個等候之人走到車旁拿一千元給伊,說這一千元是要還給「阿吉」的要伊轉交。伊並交付那包白色的東西,但不知道那是海洛因,後來又再去大雅路與英才路旁之加油站,向一個人拿車子的資料,該車之資料是甲○○開車的那部紅色車子資料,只有一張紙而已。伊並沒有拿一包東西給路旁等候的人,他也沒有交付一千元。回到「阿吉」住處伊直接到「阿吉」房間將在大雅路健行路加油站等之男子所交付一千元及車子資料交給「阿吉」後就回客廳與甲○○、丁○○坐著看電視,後來伊與甲○○、丁○○下樓不久,在肯德雞停車場被警方逮捕等語。依證人庚○○之陳述可明,「阿吉」託庚○○送東西及庚○○回來轉交現金部份均是只有「阿吉」與庚○○在場,而庚○○受託之後未將送東西之事告訴甲○○,因此甲○○未在房間聽到「阿吉」託庚○○送東西之事,而庚○○亦未告知所送之東西為何?因此依證人庚○○之證詞尚難認被告甲○○與「阿吉」或庚○○間有何販毒之謀議。
⑵依本件己○○所供前述購毒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己○○之證詞
可明,己○○係打電話給「阿吉」購買一級毒品,並未與被告甲○○聯絡,且亦查無其他証據証明「阿吉」曾與被告甲○○聯絡或交代甲○○與庚○○一同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足見真正販毒之人是「阿吉」,而「阿吉」只是命庚○○為其送貨,即使被警方盯上查獲,則警方所逮捕之人是 鄭人傑 ,而不會是「阿吉」;因此被告甲○○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且依上情更可明被告甲○○對於「阿吉」利用庚○○之事完全不知情,由此可明被告甲○○未與「阿吉」或庚○○有何販毒之謀議。
⑶又公訴人雖謂被告甲○○與庚○○於「阿吉」住處停留已有
三小時(同日十時起至十四時)以上,被告甲○○豈有不知庚○○駕車外出之目的?惟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庚○○係為「阿吉」支付毒品予告讀者而仍與其一同駕車外出,若上開推論成立為何未一併起訴同在屋內亦停留有三小時之久之丁○○為共犯?顯見難據此推論做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⑷又公訴意旨依據證人丙○○之證詞,認被告甲○○與庚○○
先後在三處不同之購買毒品者,推論被告所辯其事前不知庚○○在販賣毒品乙詞不足採信。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大雅路與健行路口加油站之後,因同事去逮捕己○○,只有伊一人跟監,且保持一段距離,只知庚○○有搖下車窗與人傳遞東西,但沒有目擊傳遞東西為何?伊是憑其經驗判斷是在交易毒品等語。依該證人所述,顯見其證述被告甲○○與庚○○之第二、三次之販毒行為,是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論其證詞是具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⑸綜上論據,本案除了被告甲○○因欲外出買便當,又因對台
中市區○道路較熟悉而為庚○○開車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販毒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