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明秀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8,800元,清償成數為5.1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3.9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4,479元、5,734元(此二筆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0,213元,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68,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41,89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78,028元,104年度為256,726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收費員工作,其每月薪資約23,202元【計算式:{(19700+1800)+(19700+1800)+(19700+1800)+(19700+1800)÷4}+(21500-所得稅1075)÷12≒23202】,又關於勞健保支出,債務人已列計於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為免重複計算,於薪資中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400元、家庭網路費
459元,交通費及車輛維修費1,000元、水電費434元、機車強制責任險暨燃料使用費138元、家庭雜支費500元、電視費265元、個人電話費599元、勞健保費761元、家用電話費35元,共計14,591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4,4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25﹪列入還款【計算式:568800÷(10213+23202×00-00000×72≒0.902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68,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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