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之中壢市區○○○路口夜間照明甚為明亮,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 林逢慶 之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是被告顯然應讓有路權之林逢慶先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在路面留下煞車痕,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根本未發現有路權之林逢慶之來車,綜上,被告顯然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並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被告徐彩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銘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內某處飲用藥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昆明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逢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福州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口,2車發生碰撞,致使林逢慶汽車失控而撞及 李志剛 所駕駛停放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9日1時24分許,測得徐彩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逢慶、李志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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