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觀察勒戒人 許志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觀察勒戒人許志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8年5月17日前4日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出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0日將其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以88年度偵字第43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即其基於概括犯意於88年7月24日至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9年3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然上揭本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認其上開於88年7月24日至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無裁定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1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等情,有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89年度毒聲更字第
4號裁定、89年度毒聲更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頁至第45頁),是異議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本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執行之觀察、勒戒已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法務部90年7月6日法律字第021612號、90年7月17日法律字第02552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欠繳,經各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或各戒治所移送後,則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亦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指揮無關。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20日繳交之觀察、勒戒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係其另於88年2月中旬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以執行案號88年度聲觀執字第431號於88年4月15日令異議人入勒戒處所,於88年4月30日出所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費用。又該筆金額2,480元之觀察、勒戒費用經勒戒處所於91年6月4日通知繳費,並因逾繳費期限,復於92年8月28日催繳通知,嗣經異議人於101年2月20日繳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2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頁、第10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8頁),綜上所述,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費用繳納及欠繳乙節,顯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件有違。且致生異議人該筆金額2,480元勒戒費用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係經本院依法裁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檢察官依本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部分,因業已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其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又就其金額2,480元勒戒費用之繳納或欠繳部分因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核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收取並解繳國庫;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經檢察官依本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3,13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0頁至第45頁、第78頁),然揆諸上揭規定,觀察、勒戒之費用,既係由勒戒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異議人收取並解繳國庫,從而該不當之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經撤銷後,異議人如欲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應向原勒戒處所為之,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