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44、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英文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