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40、309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培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培玲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於報紙分類廣告見有貸款訊息,經依報載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林經理」之男子聯繫,得知係以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方式申辦,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駱培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六號出口,將其所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林經理」指定人員,另依「林經理」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蔡彥民 、 劉哲綾 、 吳明昌 、 呂榮華 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駱培玲所有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駱培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彥民、吳明昌於警詢中、證人 蔡慧 真、劉哲綾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2月15日合金西存字第10
60000105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儲字第1060077676號
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託運單。
㈥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次交付其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然所交付對象、原因單一,主觀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40、309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82號移送併案所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順利申辦貸款,恣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復念被告係因貸款之故交付個人帳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利得,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蔡彥民│「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年12月22日以電話聯繫蔡彥民,佯稱│易明細表1件││││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蔡彥民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元至駱│││││培玲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2│呂榮華│「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年12月23日以電話聯繫創新應材股份│即時轉帳資料││││有限公司總經理呂榮華,佯為公司客│││││戶急用金錢借款,致呂榮華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委由蔡慧│││││真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1之5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8萬元至駱培玲所有之│││││郵局帳戶。││├──┼───┼────────────────┼────────┤│3│劉哲綾│「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年12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以電話│機交易明細表1件││││聯繫劉哲綾,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劉哲綾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0985元至駱培玲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4│吳明昌│「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年12月22日下午8時49分許,以電話│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繫吳明昌,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1件││││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吳明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一段586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5元至駱培玲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