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10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王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16萬8,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60日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2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之親戚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偵辦另案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70619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王長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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