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建國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進,適有路人乙○○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建國一路,致人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張。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振一份。
(九)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一五五一號函。
三、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初犯,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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