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14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141條第1項」,顯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