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6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玪 律師
陳絲倩 律師 曹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4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04月28日以「debug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06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使用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新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前提。倘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ebuginside」商標,其圖樣係由
外文「debuginside」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INSI
DE&Design」「INTELINSIDECELEROIN&Design」「INT
ELINSIDEPENTIUMⅡ&Design」「INTELINSIDEPENTIUM
Ⅲ&Design」其所呈現給予一般消費者之感受,不論構思、外觀、讀音、意匠、著色均顯然不同,顯非構成近似,比較二者即可得知:
1.字義不同:「INTELINSIDE」商標是公司名稱特取;而系爭「debuginside」商標乃指產品的功能性在電腦裡面,兩者涵義完全不同。
2.外觀不同:系爭「debuginside」商標所使用之設計、樣式級顏色與「INTELINSIDE」商標完全不同;再者,系爭商標在使用上特別加上公司商標搭配使用,目的即是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亦並無特別強調或突顯「insde」一字,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更遑論消費者有誤認之可能。
3.產品功能性不同:系爭商標之功能性乃強調在電腦裡面硬體上之偵錯功能,明顯與參加人前述商標之產品功能不同,且亦無任何重疊或相似性,絕無令消費者混淆之可能。
4.產品性質不同:系爭商標中的debug功能享有美國、德國、台灣、大陸、歐盟12國、日本等世界17國專利及註冊權,具有獨一性及排他性,完全不與參加人任何產品構成傷害或敵對。
㈢查「商標中之一定部份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份之存
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份或主要部份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得為全體觀察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例參照)。外文「inside」商標並非參加人首創,國內外有諸多廠商皆有以「inside」為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之商標,例如柯達相機之「KODA
KCOLARSCIENCEINSIDE」、美商玫琳凱公司之「INSlDEBEAUTY」、資訊分析資詢公司之「DINSIDE」、台灣維克思公司之「INSIDESECRET」、托沙迪公司之「lNSIDE」等,足見外文加「INSIDE」的組合乃業者所通用商標型態,非只限參加人擁有專用權,而「INSIDE」一字亦因業者通用而成為弱勢商標,自難據為近似之唯一論據。
㈣另按高等行政法院曾針對據以異議商標與愛爾得資訊公司「
STEREOINSIDE」商標之行政訴訟作出下列說明:判決中指出商標爭議仍應就整體圖樣觀察,並非單純以外文加「INSIDE」的設計格式相較,即認定為近似之商標,故原告以「debu
ginside」商標申請註冊,並無突顯「inside」或單獨使用,則與據以異議商標尚非屬於不能辨認,而屬於非近似之商標甚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字義」、「外
觀」、「產品功能性」、「產品性質」均不同,難以認定兩者屬於近似商標,且再論兩者商標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威受,難謂會造成消費者對於兩者產品之混淆及誤認,再者二者之構思、讀音、意匠等亦完全無任何相似之處,被告逕以兩者屬近似商標,而撤銷原告商標註冊之處分,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實威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民國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ebuginside」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debug」與「inside」以上、下傾斜排列之設計態樣所組成,其中「debug」固為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判斷商標近似,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87070號「INTELINSID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除皆有相同之外文「inside」之外,其文字排列組合之設計態樣一致,均採取相同特殊設計格式,以上、下傾斜排列之設計方式呈現,字體亦一致,其外觀構圖特徵極相彷彿,設計重點一致,而系爭商標之外文「debug」復有「(電腦等的)不良部分加以檢查改正」之意,是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與據以異議
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晶片、半導體處理晶片、印刷電路板、電子電路板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電腦
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參加人於1991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商標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戴爾、惠普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又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商標除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亦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經由參加人之投入鉅額透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傳行銷,且據1998年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商標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INTELINSIDE&Design」商標,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INT
ELINSIDE&Design」商標之產品或服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報章雜誌廣告、我國及世界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註冊一覽表、1998年「INTELINSIDE&Design」商標美洲、歐洲、日本、亞洲等地區之知名度調查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雖亦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態樣之商品型錄一紙,然並不足以證明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綜觀兩造商標之使用情形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應足堪認定。
㈣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
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外觀近似程度縱非甚高,然其文字排列組合之設計態樣一致,均採取相同特殊設計格式,而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尚另行加入圓形之圖樣設計,並與參加人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並列,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爭商標復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國內外廠商以「inside」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不乏其數,以及大院判決愛爾得資訊公司之「STEREO3DINSIDE」商標與英特爾公司之「intelinside」商標不致造成近似誤認之案例等節,核查其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之文字組合設計態樣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號「debuginside」商標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1.參加人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以及「INTELINSIDE」等商標乃著名之商標,原告已於異議理由書中陳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茲不再贅。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以及「INTELINSIDE」等商標為近似商標,理由如下:⑴商標設計格式相同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
」、「INTELINSIDE」及「THECOMPUTERINSIDE」等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參加人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之上(如上述之「INTELINSIDEPENTIUMⅢ&Design」、「INTELINSIDEXEON」及「THEJOURNEYINSIDE」等商標),並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因此,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等商標,雖在個別商標之外觀設計上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INSIDE」,但因為參加人長期將「{word}INSIDE」此一格式反覆與不同之文字結合,運用於「INTELINSIDE」設計圖、「INTELINSIDE」、「INTELINSIDEXEON」、「INTELINSIDEPENTIUMⅢ&Design」、「THECOMPUTE
RINSIDE」及「THEJOURNEYINSIDE」等不同之商標之上並廣為宣傳,透過此一使用之方式,使「INSIDE」一字或整個商標格式「{word}INSIDE」實質上在「INTELINSIDE」等商標中,與「INTEL」等字樣有相同之重要性。
⑵商標字體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皆為小寫。⑶商標文字排列方式相同系爭商標模仿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
排列方式,將「debug」置於上方,「inside」置於下方,且文字皆由左下方向右上方漸漸增加高度之方式排列,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上方之「debug」一字,比下方之「inside」更向左方突出。
⑷商標字型相彷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所採用之字型極為相似。
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商標在許多方面模仿據以異議商標之特徵,其搭便車之意圖相當明顯,且在實際使用上,原告更在系爭商標英文之字樣外,尚另行加入圓形之圖樣設計,且於其商品型錄與參加人公司之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INTELINSIDECELEROIN&Design」、「INTE
LINSIDEPENTIUMⅡ&Design」及「INTELINSIDEPENTIUMⅢ&Design」等商標並列。另原告在未經參加人之授權許可下,自行印製參加人上述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貼紙,與系爭商標共同使用。由上述之商品型錄及商標貼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之圖樣設計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同為圓形之設計,並在圓形之圖樣內採取「{word}INSIDE」之文字格式,二者在外觀及觀念上皆相當近似。此外,原告將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並列使用,其意圖混淆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所販售之電腦主機板等商品係來自於參加人公司,或由參加人所贊助之意圖至為明顯。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為「主機板」,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電腦、主機板、微處理器、晶片」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尤其微處理器、晶片實際上往往與主機板組合成為電腦之主要零件,消費者經常透過相同之商品通路一同購買,故其產製主體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4.此外,係爭商標文字中之「DEBUG」為除去電腦蟲、電腦病毒之意,係電腦業界之通用名稱,而該商標復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上,「DEBUG」一字於此實不具有任何識別性。若除去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INSIDE」及其文字格式與原告據爭商標即完全雷同,該商標格式復為原告據爭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之部分,消費者根本無從藉此辨識其商品來源之不同,無疑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訴稱「國內外有諸多廠商皆有以『inside』為申請註冊
於各類商品之商標,例如柯達相機之『KODAKCOLARSCIENC
EINSIDE』、美商玫琳凱公司之『INSIDEBEAUTY』、資訊分析諮詢公司之『DINSIDE』、台灣維克思公司之『INSIDESECRET』、托沙迪公司之『INSIDE』...,『INSIDE』一字因業者通用而成為弱勢商標」。惟:
1.柯達公司之「KODAKCOLARSCIENCEINSIDE」商標並未申請註冊,亦未見繼續使用。
2.資訊分析諮詢公司並未申請註冊或使用『DINSIDE』商標,其註冊之商標為「4DINSIDER」,並未使用「INSIDE」一字。
3.「INSIDEBEAUTY」、「INSIDESECRET」商標則因並未模仿參加人著名之商標格式,因此仍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及字義有所區別。
4.此外,原告所舉前揭商標皆無知名度,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INTELINSIDE」等商標,並未因該商標之存在而減損其識別性,換言之,於消費者之印象中,一提到採用參加人著名之商標格式,仍只會聯想到據以異議之「INTELINSIDE&Design」、「INTELINSIDE」等商標。原告所稱「INSIDE」一字已成為弱勢商標,並不足採。㈢綜上,原告系爭商標,在商標設計於許多重要特徵皆模仿據
以異議之商標之特徵,其藉此攀附參加人公司優良之商譽之企圖極為明顯,欲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參加人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亦投注了巨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商標法第1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按據以異議之商標「INTELINSIDE&Design」係參加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原告以系爭「debuginside」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更甚者,由於「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其象徵品質、可靠、創新之保證,消費者可能將其將此一印象錯誤地投射在系爭「debuginside」商標上,使被參加人因而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換言之,當消費者見到系爭「debugins
ide」商標,即會聯想到參加人之「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並將其優良之商譽轉嫁到「debuginside」上,此不僅損及參加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debuginside」商標撤銷,實為合法。因之,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異議,而尚未議決之審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異議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異議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前揭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於89年04月28日以「debug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9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06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ebuginside」商標圖樣係
由外文「debug」與「inside」以上、下傾斜排列之設計態樣所組成,其中「debug」固為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判斷商標近似,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87070號「INTELINSID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除皆有相同之外文「inside」外,主要構圖設計亦是將外文「intel」及「inside」上下分置,並同樣呈右上左下斜置之形狀;二者商標相較,從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另揆諸據以異議商標經商標權人美商‧英特爾公司長期使用而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復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以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理由,已如上述。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極具關聯性,原告遲至89年4月28日始以近似且不具任何意義之外文,搭配文字排列組合之設計態樣一致,均採取相同特殊設計格式,而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尚另行加入圓形之圖樣設計,並與參加人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等商標並列,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晶片、半導體處理晶片、印刷電路板、電子電路板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仍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㈢末查,本件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電
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參加人於1991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商標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戴爾、惠普等電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又據以異議「INTELINSIDE&Design」商標除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亦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經由參加人之投入鉅額透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傳行銷,且據1998年據以異議「INTELINSIDE
&Design」商標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INTELINSIDE&Design」商標,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INTELINSIDE&Des
ign」商標之產品或服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報章雜誌廣告、我國及世界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及註冊一覽表、1998年「INTELINSIDE&Design」商標美洲、歐洲、日本、亞洲等地區之知名度調查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附異議卷足憑。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是以,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廣泛行銷而於提供電腦及其零件之雜誌編輯等服務已臻著名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等商品,經常利用流行雜誌以為宣傳管道或為其所報導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自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