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右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