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宗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1日晚上11時38分、11時57分許,接獲 王晉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王晉誠向洪志宗表示有意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請求洪志宗代為尋找購毒管道,洪志宗即基於幫助王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王晉誠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燄」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188、190號之「統一超商矽品門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洪志宗並於99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會同王晉誠至上開地點等候「惡燄」。嗣「惡燄」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由洪志宗持王晉誠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至「惡燄」車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洪志宗下車後,立即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晉誠。王晉誠旋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接獲王晉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王晉誠向洪志宗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請求洪志宗代為尋找賣家,洪志宗即基於幫助王晉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身旁的友人 郭俊男 上情,郭俊男因恰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允之。嗣於9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由洪志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郭俊男至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口附近與王晉誠會面。郭俊男與王晉誠見面後,由郭俊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晉誠(郭俊男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97號偵查中)。王晉誠旋即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濃煙,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9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晉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晉誠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1公克)。
(三)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5日凌晨1時19分許,接獲 李世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世凱向洪志宗表示有意以2000元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洪志宗代為尋找購毒管道。洪志宗竟基於幫助李世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3時17分、3時57分、4時2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棋偉 (綽號「大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洪志宗 即陪同李世凱前往臺中市○○路○段與天津路3段交岔口等候黃棋偉,於99年6月5日凌晨4時20分後之某分許,黃棋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由洪志宗持李世凱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至黃棋偉車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黃棋偉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中)。洪志宗下車後,立刻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世凱(李世凱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證據證明李世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刑度標準)。
(四)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接獲李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世凱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洪志宗代為尋找購毒管道。洪志宗竟基於幫助李世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友人 陳易聖 上情,陳易聖應允並約定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家「統一超商」前交易。嗣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19分、0時26分、0時44分、0時45分、0時50分許,接獲李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後,洪志宗即告知李世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候。因李世凱、陳易聖互不相識,洪志宗隨即亦騎乘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以陪同李世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洪志宗於途中遇到警方執行臨檢,未能依約抵達,陳易聖與李世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陳易聖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世凱(陳易聖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56號、第21801號偵查中。李世凱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證據證明李世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刑度標準)。
(五)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接獲李世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世凱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洪志宗代為尋找購毒管道。洪志宗即基於幫助李世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李世凱聯絡綽號「惡燄」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上之某家「統一超商」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洪志宗並於99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後之某時,會同李世凱至上開地點等候「惡燄」。嗣「惡燄」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由洪志宗持李世凱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至「惡燄」車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洪志宗下車後,立即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世凱(李世凱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證據證明李世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刑度標準)。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他毒品案件(99年度他字第1573號),欲追查毒品來源,經向本院聲請對洪志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核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晉誠、李世凱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洪志宗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晉誠、李世凱、郭俊男、黃棋偉、陳易聖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詰問上開證人,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90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1號)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該項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王晉誠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何請求被告為其尋找購毒管道,嗣被告為其找尋購買管道後,其如何與被告、賣家見面後,如何由被告持其交付之1000元價金上賣家的車輛,為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其施用等情節經過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6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83頁、第84頁)。
(二)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核與證人李世凱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由李世凱母親 謝麗淑 申請)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何請求被告為其尋找購毒管道,嗣被告為其找到購買管道後,其如何與被告、賣家在犯罪事實欄一(三)、
(五)所載之時、地見面後,如何由被告持其交付之價金上賣家的車輛,為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其持有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復經證人黃棋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101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李世凱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三)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並經證人王晉誠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9日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打電話給洪志宗,伊在電話中有表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9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洪志宗騎機車與郭俊男一起到場,伊也認識郭俊男,伊把錢拿給郭俊男,甲基安非他命是郭俊男交給伊的。伊在當日凌晨4時許,就在伊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警察到伊住處搜索,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上開購買後施用剩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63頁至65頁】。而證人郭俊男亦於偵查中結證:9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伊搭乘洪志宗之機車,在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附近與王晉誠見面,交付王晉誠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王晉誠收取1000元。因當天伊與洪志宗在一起,才會與洪志宗一起騎機車至上開地點與王晉誠見面。當天伊剛好有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晉誠打電話給洪志宗表示要見面,伊就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另參諸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與王晉誠聯繫之情形,確實係王晉誠於當日凌晨3時27分5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9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80號鑑定書、王晉誠於99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22頁,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124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郭俊男至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口附近,與王晉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屬積極促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有居間販賣之意思,故認被告係幫助郭俊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晉誠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是因為王晉誠要求幫忙調取毒品,才幫王晉誠調取毒品,並非幫郭俊男販賣毒品等語。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購毒者成功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豈止一端,有與販毒藥頭(例如某甲)直接聯繫、洽購而取得毒品之購毒者;無直接聯繫販毒藥頭管道之購毒者,或有可能透過具有聯繫販毒藥頭管道之中間人(例如某乙)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透過中間人(某乙)向販毒藥頭購買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該中間人(某乙)所為之行為可能有由其居中聯繫購毒者、販毒藥頭,嗣其再陪同購毒者與販毒藥頭(某甲)見面或由其帶同販毒藥頭(某甲)與購毒者見面,由購毒者與販毒藥頭(某甲)直接交易、或由其將購毒者與販毒藥頭(某甲)之聯絡方式互給對方,嗣再由購毒者與販毒藥頭(某甲)自行交易等各種行為外觀。中間人(某乙)所為之各種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一方面使購毒者買受毒品,持有毒品,進而可能施用之,亦會造成販毒藥頭得以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結果,是中間人不論係受購毒者之託,幫助購毒者施用、持有毒品,或是受販毒藥頭之託,幫助販毒藥頭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均有可能為相同客觀行為,是如何評價該中間人(某乙)之行為,主要即應從中間人(某乙)之犯意、有無營利意圖等主觀面予以審究。查從上開證人王晉誠、郭俊男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僅可得知被告於99年7月19日凌晨3時27分50秒,係接獲王晉誠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因在其身旁之郭俊男正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始騎機車搭載郭俊男,於上開時、地與王晉誠見面後,由郭俊男與王晉誠自行交易等情。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知悉郭俊男身上有甲基安非命,並欲販賣之,適證人王晉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郭俊男易於實現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騎機車搭載郭俊男與王晉誠交易,而有幫助郭俊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王晉誠、郭俊男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前、事後,有從王晉誠或郭俊男處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搭載郭俊男至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口附近與王晉誠見面,不足認有幫助郭俊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至一般通常之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未明辨上情,遽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並經人李世凱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6日交易毒品的情況為伊打電話請洪志宗幫伊問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洪志宗有問到,原本約在往后里方向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前等,但洪志宗遇到臨檢過不來,洪志宗的朋友自己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而證人陳易聖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6日凌晨,因洪志宗告知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去臺中縣三豐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與對方見面,當天是李世凱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凱,錢也是伊向李世凱收取。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凱,沒有給洪志宗好處,伊是自己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與洪志宗一起賣,也不是由洪志宗幫伊找需要的人,再回報給伊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世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5日晚上至99年6月6日凌晨通聯情形,係李世凱於99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由李世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嗣後被告與李世凱迄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止,方有多次聯繫,而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99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A(即被告,下同):要聯絡嗎?B:要,當然要。A:什麼?B:
乾的當然要啊。A:但是我剛才打過去,伊說現在沒了。B:不然你跟他聯絡看看。A:反正我聯絡就對了。B:同款找他啊,你在哪裡?A:不一定(原譯文誤繕為衣錠)要找他,反正我來聯絡就對了?B:不要找小豬那邊的ㄡ我甘有說要找小豬?A:那麼多人…我處理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個什麼…
B:你先看你那個朋友晚上我要下班那時怎樣,不然再等他也沒關係啊。A:你等到喜歡了喔?B:因為蠻好的。A:好啦,看你。B:因為我昨天拿感覺很好啊。A:我知道,我聯絡再打給你。B:好。」、「(99年6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A:我拿回來了。B:是喔?A:等一下你拿一張給就我(原譯文贅載「就」字),我拿過去給你。B:
什麼?A:等一下我拿過去給你。B:不用,等一下我過去給你拿。A:我拿過去給你,我在外面(原譯文誤繕為「外口」)不在家裡。B:好啦,甘OK?A:一定OK,…。B:好啦,好。」、「(99年6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A:你來找我。B:你在哪裡?A:頂角潭。B:哪裡(臺語,原譯文以臺語直譯為「多位」)?A:頂角潭。B:頂角潭在哪裡?A:三豐路。B:你怎麼不過來找我?A:我在旁邊等錢,我現在找到一點。B:你看要約在哪裡,不然我不知道頂角潭在哪裡。A:三豐路的7-11。B:好,我到打給你。」、「(99年6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B:
我到三豐路。A:7-11。B:是三豐路與豐原大道這個嗎?A:
加油站旁邊有一家很大的7-11,台塑。B:這樣我知道,你說后里橋頭那個嗎?A:對,還沒過去。B:好我到那邊再打。」、「(99年6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B:我在7-11了。A:我要出去了。」、「(9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接獲李世凱來電)B:喂。A:我在這裡了。B:我在路上要到了。A:好」等節。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被告與證人李世凱有提及1張、被告有表示已在這裡等情,惟因證人李世凱、陳易聖業已證述當次交易價格為2000元,被告遇到臨檢並未到場,是由其等自行交易等語綦詳,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李世凱、陳易聖證述交易情形不符部分,本院即不予以遽採【譯文內容參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而李世凱所涉此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有積極促成陳易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協助毒品買賣雙方至交易地點),顯有居間販賣之意思,故認被告係幫助陳易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凱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是因為李世凱要求幫忙調取毒品,才為李世凱調取毒品,並非幫助陳易聖販賣毒品等語。查從上開證人李世凱、陳易聖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勾稽可知,於99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確實係李世凱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且依其等該次通話內容顯示係李世凱要求被告聯絡藥頭,而於通話過程中,李世凱甚且要求被告先找哪位藥頭(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同款找他啊」),不要找哪位藥頭(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B:不要找小豬那邊的」),及表示因為感覺蠻好的,願意等某位藥頭(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不然再等他也沒關係啊」)。而被告則尊重李世凱意見並回應:好啦,看你等語。堪認被告係因受李世凱所託聯絡藥頭,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李世凱持有毒品之犯意,為李世凱與陳易聖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況證人陳易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凱,並未給予被告好處,陳易聖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一同販賣,亦非由被告幫陳易聖找需要毒品的人,再回報給陳易聖等情,業經證人陳易聖證述如前。此外,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李世凱、陳易聖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前、事後,有從李世凱或陳易聖處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是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陳易聖實現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積極促成李世凱、陳易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幫助陳易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顯有誤會。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是王晉誠於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受觀察勒戒後,雖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第7401號、第7743號判決參照)。另被告2次幫助王晉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均因供出毒品來源,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分別查獲其他正犯即郭俊男、黃棋偉、陳易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中檢輝官99偵21797字第1548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各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之犯行,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各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各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之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幫助王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李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其係受王晉誠、李世凱之託,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上開門號SIM卡為陳易聖交予被告使用,SIM插置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參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48頁】,並有以該行動電話為李世凱與黃棋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門號聯絡「惡燄」、郭俊男及陳易聖等販毒藥頭進行交易事宜),惟被告業已自承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已為其胞姊丟棄【見99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二)第50頁】,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