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王阿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葉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育有四名子女 葉栢青 、 賴栢泓 、 葉栢昌 及 葉琬雯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協助失聰之長子葉栢青獨立工作而經營洗衣店,並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向銀行超貸六百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遲遲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並屢生口角衝突,嗣後即未聞問原告、子女生活,徒留債務由原告清償,並由原告獨立照顧子女、負擔家計,然被告仍時常辱罵原告或於凌晨騷擾原告,且曾持刀毆打兩造子女成傷,原告不堪其擾,被迫於八十八年間遷居他處,兩造分居後,被告未曾反省,竟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工作場所騷擾原告或子女,不但曾踢破落地窗玻璃,亦曾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此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裁定獲准在案,原告甚至為躲避被告打擾再度搬遷住處,仍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給付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並恫嚇欲開車撞死原告,惟原告為清償被告所舉之債務,已無餘力供其花用,且被告多年來未負擔家計,騷擾原告及子女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此段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施暴且未負擔家計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借款明細、還款明細及被告之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葉琬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開計程車維生,所有收入泰半交給原告之母,且被告購入一部汽車亦需分期繳納貸款,已勉力負擔家計,被告雖曾為洗衣店貸款,然貸款係被告與原告之母共同前往,且所貸款項均花用於店內設備、開銷及照顧原告之母、子女之費用,並非全為被告所用。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將兩造共住之房屋賣予他人,直至房屋點交被告始知上情,兩造分居後,被告尚曾請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未獲置理,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車禍脊椎斷裂住院治療,原告及子女均未前往探視,被告亦因缺乏經費而無法繼續治療,九十四年間被告之母去世,僅原告一人到場致意,實無夫妻情誼。八十八年間被告因質問原告房屋買賣、洗衣店經營問題而起紛爭,並非被告毆打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更未出言恫嚇原告,僅因原告繼承房地財產並有租金收入,而被告自營計程車之生活已入不敷出,始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葉栢青、賴栢泓、葉栢昌及葉琬雯四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外所舉之債務,均由原告承擔清償,被告非
但未分擔家計,甚至屢屢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及子女不堪被告家暴,始攜子女避居在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據兩造子女葉琬雯到庭證稱:「(父母現在有無同居?)我父母已沒住一起,約於八十八年間分居,因我父母時常為錢吵架,雖然父母都有工作,但是父親經常向母親要錢,父親的錢就沒有拿回家過,爸向母親要錢,母親如果不給的話就吵架,幾乎每月都會為錢吵架一次以上。(父母除了錢以外,感情如何?)其他都還好。有時候吵架時候父親對母親拳腳相向,有時候恐嚇威脅。印象中高一時,他們吵架,媽媽眼睛瘀青,大哥臉上抓傷痕跡,那次也是父親向媽媽要五十萬,不知道為什麼要五十萬,哥哥跟父母住一起,我住外面,媽媽、哥哥被打傷後躲到我家住幾天,所以我沒親眼看到……從小到大印象中他們就一直吵架,肢體暴力是從我高中較為嚴重,大部分父親對母親施暴,並不是互毆或母親出手,我親眼看到至少五次以上,如果我在場上前制止,還會連我們一起打」等語(參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卷宗,四名子女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偶爾會打原告乙節相吻。被告雖辯稱證人葉琬雯之證詞有所偏頗,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葉琬雯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亦曾與兩造共同生活、互動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既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其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與八十八年保護令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㈡又證人葉琬雯另證述:「(是否知道哥哥經營洗衣店向銀行
貸款的事情?)開洗衣店房屋貸款借二百萬,陸陸續續他跟我媽要錢,才一起去銀行借款,借到六百萬。二百萬我哥哥開洗衣店,另外四百萬都是父親用掉,有關借款本息部分,以前是我和媽媽一起還,現在是我個人還錢。十幾年前他們分居後,他到家找我們麻煩,找我們要錢,我說你把向銀行借的六、七百萬還來,他說那是你家的事情。」「(被告抗辯借貸金額四百萬,其中二百萬是用於修繕房屋,五十萬洗衣店生財器具增添,另子女學費、利息,有何意見?)貸款合計總金額六百萬,洗衣店開銷二百萬,如果修繕二百萬,剩下二百萬他個人花掉。我的學費自付,國中後沒拿他半毛錢,我外婆自己有錢根本不會花他的錢,利息也是從銀行借來付,他沒半毛錢」等語(參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且質疑證人就讀國中離家後之經濟能力應無足以負擔自身學費及生活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曾負擔家用之證據,其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兩造婚後因被告未共同清償貸款,且未負擔家計,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復不能以積極作為採取行動去化解原告因舉債,而產生之經濟不安,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言詞或肢體暴力宣洩其對原告之不滿,縱其子女在旁,仍舊在爭執中,以不理性方式與原告互動。觀諸上情,被告婚後長期未分擔家庭經濟支出,令原告獨力承受家庭生計之重擔,並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再徵之兩造平日互動,已欠夫妻和諧相處之情感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依上情節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之基礎已動搖,有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情,尚非無由,且與證人葉琬雯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
㈢再兩造婚姻有無維持之必要性方面,雖被告辯稱兩造分居係
原告擅自離家,而原告房租收入三萬五千元,只要一萬元生活費,並未恐嚇原告,且兩造婚姻未達破綻之程度,可繼續維持云云。然證人葉琬雯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見到爸爸來找媽媽?)當時我在樓上,我父親又來向母親要錢,他說每月給他一萬生活費,母親不給他,我母親說他恐嚇要開車撞死她,我沒有親耳聽到,只聽到他們一直在吵,我從小聽他們為錢吵到大,沒什麼好聽的,所以沒有下樓。」「(兩造婚姻中經常爭執,你認為過錯誰大?)我爸對家庭沒有責任,自己有工作,還經常向母親要錢。要不到錢就會家暴,我印象中爸爸是會施暴的人。媽媽有跟我們討論離婚的事,因為爸爸十月二十四日又向母親要錢,母親才下定決心離婚,我們子女都同意」等語(參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情,被告並不否認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要一萬元乙情,然兩造婚後因被告舉債徒留原告獨自償還,亦未分擔家計,已導致兩造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再者,被告對原告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亦令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兩造間亦難以進行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婚姻關係甚為不穩定。再觀之兩造間已久不交談,是被告上開要錢行為,自難為原告所接受。且徵諸證人葉琬雯前揭證詞,益見當時非但兩造產生嚴重磨擦、爭執,甚且原告認兩造婚姻關係不能相互信賴、照顧,已無法維繫。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互生心結與怨懟,彼此復未以理性方式、誠摯態度溝通、處理,任由感情及婚姻問題破綻日漸擴大加深,雙方間之僵局持續,此著實對兩造的家庭及婚姻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被告因經常對於原告及子女施暴,導致兩造自八十八年間分居,且期間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家庭費用,並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並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約十二年,就兩造長期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之比較,難謂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