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衛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衛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衛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1日凌晨,受友人 王莉君 (起訴書誤載為 林莉君 ,原名王莉㚬,起訴書誤載為林莉㚬)之請託陪同前往王莉君之前夫 林宇豐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街○○○巷○號2樓之2之住處,拿取王莉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周衛宏騎乘自己所使用之機車搭載王莉君前往上址後,王莉君鑑於林宇豐一直認為周衛宏係破壞林宇豐與王莉君婚姻之第三者,前曾與周衛宏有多次相互毆打之情事,為避免周衛宏與林宇豐再發生衝突,乃要求周衛宏先在門外等候,若其無法拿到筆記型電腦而有呼喊時,再入內幫忙。迨王莉君進入上址屋內拿取筆記型電腦時,旋為林宇豐發覺並予制止,王莉君與林宇豐相互拉扯、僵持不下,乃呼喊周衛宏入內協助,並要求周衛宏牽制林宇豐以利其拿取筆記型電腦,林宇豐見狀隨即持所有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揮手阻止周衛宏接近,周衛宏因此與林宇豐發生扭打、拉扯,隨後因王莉君已取得筆記型電腦,高呼周衛宏趕快離開,周衛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取出其所攜帶可傷害人身體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揮向林宇豐右手手臂,致林宇豐受有右前臂裂傷2.5×0.5公分之傷害,周衛宏旋即與王莉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宇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周衛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周衛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衛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陪同王莉君至臺中市○○○○街○○○巷○號2樓之2即告訴人林宇豐之居住地址拿取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刀傷害林宇豐,林宇豐受的傷勢可能是他自己製造,與伊無關。當天是王莉君先回去拿電腦不成功,王莉君才找伊再回去拿電腦,王莉君與林宇豐有拉扯,王莉君叫伊進去幫忙,伊進去時看到林宇豐與王莉君在拉一台電腦,伊也加入去拉電腦,因為林宇豐揮拳打伊,伊有與林宇豐扭打,在拉扯當中,王莉君拿到電腦就出去到客廳,林宇豐一手拉著伊的左手手腕,一手拿行動電話要報警,伊沒有制止林宇豐打電話報警,後來王莉君就說可以走了,伊就用伊沒有被拉住的另一隻手推開林宇豐,伊與王莉君就離開了。林宇豐認為伊搶走王莉君,心有不甘,才提出告訴。王莉君有跟伊說,林宇豐說過終於整到伊了,且林宇豐有家暴,他女兒 林雅婕 不敢不照著林宇豐的意思說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於警詢、99年12月17日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另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雖指稱被告當天進入房間時,右手一直拿刀子,類似一把瑞士刀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所述與其於警詢、99年12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看清楚被告手中所持工具等情不符,惟此業經證人林宇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伊於99年12月24日所述被告進入房間時有拿刀子云云,是事後林雅婕跟伊說,伊整理過後才說的,是伊自己認為被告應該一直拿在手上,伊問林雅婕有看到什麼,她說有看到刀子。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上拿什麼,但可以確定被告手中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明確。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此部分所述,縱屬有故予誇大、渲染之情形,然其就案發經過情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前後一致,堪認所述尚非無憑。
(三)證人林雅婕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大人吵架聲音醒來才跑進去房間,伊是站在房門內,媽媽(即王莉君)當時站在門外,伊聽到媽媽喊叔叔(即被告)叫他把爸爸(即林宇豐)抓住,好讓媽媽可以拿床上的電腦,所以叔叔爬上床用左手抓住爸爸的一隻手,爸爸另1支手打電話報警,伊看到叔叔從口袋拿出1把類似水果刀往爸爸那邊刺,刺到右手,伊不確定叔叔是從哪邊口袋拿刀子出來,爸爸當時是左手在打電話,爸爸有流血,爸爸被刺後,就大喊,媽媽就衝入房間把伊推開,抱走電腦,並叫叔叔趕快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天晚上本來在睡覺,因為聽到吵鬧的聲音,起床看到爸媽都不在房間,伊就去媽媽幫伊準備的房間看,那個房間是空著的,裡面有床,伊看到媽媽跟爸爸在爭吵,伊站在門口看,後來叔叔就跑進來,伊看到叔叔與爸爸在拉扯,然後媽媽就拿著電腦出去,伊一直在旁邊哭,叫叔叔不要傷害爸爸,因為他們2個打來打去,他們2人在房間床上,叔叔往後從褲子口袋拿不知道什麼東西,往爸爸那裡一揮,揮到爸爸手臂,爸爸就受傷了,叔叔當時是背對著伊,伊是從後面看,所以不確定叔叔是怎麼揮的。之後媽媽就拿著電腦和叔叔出去了,叔叔準備要出去的時候伊才看到是一把小刀,伊不知道是哪種小刀,伊看到叔叔手有握著,伊只有看到刀刃,類似水果刀那種,偵查中伊是大概畫一下。叔叔進來跟爸爸拉扯,爸爸受傷之前,媽媽已經將電腦拿走了,媽媽拿到電腦之後就到房間門外面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林雅婕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至於證人林雅婕就王莉君於案發當時站在何處、係於告訴人林宇豐受傷前、抑或受傷後取得電腦一節,所述雖略有歧異,惟王莉君係何時取得筆記型電腦,於本案僅屬枝微細節之事,且該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證人林雅婕關注重心既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對於王莉君何時取得筆記型電腦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或因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亦非違於常理,自難僅因其就上開細節記憶稍有差池遽認其證言不實。
(四)證人王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拿電腦時,林宇豐不讓伊拿,伊請被告進去幫伊拿,伊請被告抱著林宇豐,讓伊拿電腦,被告進來時,伊有看到林宇豐拿電話要報警,被告就去抱著林宇豐,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搶林宇豐的電話,伊拿到電腦和網卡之後就跟被告說伊拿到電腦了,我們一起走,然後伊就抱著電腦往外衝,伊有看到林雅婕跑進去林宇豐與被告打架的房間,林雅婕有在哭,說「不要打伊爸爸」,伊跟林雅婕說沒有人要打你爸爸,伊只是要把電腦搶回去而已。伊衝出房間之後就直接往外跑,伊沒有在客廳停留,伊的目的只是要拿電腦,不想傷害林宇豐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有看到被告與林宇豐在互毆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一致,復與證人林宇豐、林雅婕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王莉君叫伊進去屋內後,伊有與林宇豐扭打,林宇豐一手拉著伊的左手手腕,一手拿行動電話要報警,後來王莉君就說可以走了,伊就用伊沒有被拉住的另一隻手推開林宇豐,伊與王莉君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雙方確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證人林雅婕前開證述被告傷害之情,應非虛妄。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有持不明工具刺傷其手臂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五)又告訴人林宇豐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即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右前臂裂傷2.5公分×0.5公分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豐、證人 林雅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六)被告雖辯以證人林雅婕不敢不依告訴人林宇豐意思陳述云云,然證人林雅婕於偵訊時已證稱:伊沒有說謊,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跟爸爸同住,不乖的時候,爸爸會兇,平常爸爸不會亂發脾氣。來開庭之前,爸爸沒有教伊要怎麼說,伊沒有打過113家暴電話,那是媽媽打的,後來113專線的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家暴,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所指證人林雅婕上揭所述係出於告訴人林宇豐授意之情屬實,自難僅以證人林雅婕與告訴人林宇豐有親子血緣關係且同居一處,遽認證人林雅婕所述不實;又就被告辯稱證人王莉君曾聽聞告訴人說終於整到伊一節,就此證人王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完偵查庭時,伊有跟被告說過伊有聽到林宇豐說終於整到被告了,林宇豐是在家裡對伊講這些話,林宇豐在還沒有發生這件事之前就常講,發生之後也有講。林宇豐與被告本來就有心結、不愉快,林宇豐本來就想整死被告,所以林宇豐講這些話伊覺得是人之常情,林宇豐講這些話的原意也是有不想和解,要告到底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七)至於證人王莉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當天伊是直接去被告住的地方找他,沒有先打電話,當時被告在睡覺,伊請被告陪伊回家拿電腦,被告起來穿了一件外套就出門,伊一直看著被告,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載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帶刀子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亦證稱:當天伊出門前有跟被告說主要是把電腦拿回來,請被告不要傷害林宇豐,被告也有答應伊,我們才出門,因為之前被告和林宇豐有互相傷害過對方,他們有打過架,被告有受傷過2次,林宇豐有受傷過1次,但是他們沒有提告。伊與被告到林宇豐住處時,伊先進到房子裡面,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伊先進去有拿到電腦,你就不要進來,如果伊不得已拿不到電腦,伊再叫你進來,被告在大門外等,後來伊進去拿電腦時,林宇豐不讓伊拿走,約5分鐘後,伊才叫被告進來幫忙。伊不清楚被告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有無放任何工具,也不清楚被告身上有無放類似刀子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王莉君並無法排除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有無藏放可傷害人身體之工具在其穿著之衣物內,或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此種工具,而趁王莉君先行進入林宇豐上址住處內後,自機車內取出藏放在身上,且依證人王莉君前揭所述,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多次發生互毆之情事,是以證人王莉君雖尋求被告之協助,仍恐被告與告訴人再爆發肢體衝突,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屢有衝突不快,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於證人王莉君曾有家暴紀錄,益見其確有暗中攜帶足以自保或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前往之動機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究係刀子,抑或其他尖銳、鋒利可傷害人身體之工具,因未扣案,且告訴人林宇豐、證人林雅婕均未看到該物品之全貌而無法確認,然告訴人確有以不詳物品傷害告訴人乃確實存在之事,僅因當事人無法確認而已,為免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爰以可傷害人身體之不明工具代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周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宇豐之間,因被告與王莉君之情感糾紛關係,早有積怨、肢體衝突,被告於案發當日不能和平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林宇豐發生相互間拉扯、扭打,甚且持可傷害人身體之工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何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