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係鄰居,平日感情不睦,丁○○於九十年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酒後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廚房門口與其兄長、外甥發生爭吵,甲○○見狀乃前往規勸,隨後並返家欲騎乘機車外出,詎丁○○因此心生不滿,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住處內,持其所有之斬骨刀一把,乘甲○○行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門口前巷道,低頭發動機車未予注意之際,突持該斬骨刀朝甲○○之頭部猛砍一刀,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縫合十五針等傷害,丁○○欲抽手再砍第二刀時,甲○○立即用手抵抗,抓住丁○○持刀之手部,二人均滾至地上,惟丁○○為遂其殺人之犯意,竟以腳踹甲○○之左腳,致甲○○左側足骨骨折,幸經鄰居乙○○○見狀適時前往攔阻,丁○○始未砍下第二刀,甲○○乃趁隙逃往其妹 嚴美蘭 位於同路一一九巷三五之一號家中,丁○○竟仍持該斬骨刀在後追趕,並揚言:「今天要砍死你」等語,幸經嚴美蘭將家中鐵門及時拉下,並報警,丁○○始未得逞。嗣經警至上揭丁○○住處廚房桌上,扣得上開丁○○行兇所用之斬骨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有於前揭時、地持上述斬骨刀砍告訴人甲○○頭部一刀,惟辯稱其是面對面砍甲○○,不是趁甲○○騎機車要走時才砍的,伊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有傷害的意思而已,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沒有踹甲○○的腳,可能是他逃跑的時候,跌倒所致,甲○○並未逃到嚴美蘭的家中,伊也沒有去追他或者有出言恐嚇甲○○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其所有斬骨刀一把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白確有砍甲○○頭部一刀不諱,惟辯稱其係面對面砍被害人甲○○,不是趁他騎機車要走時才砍的,沒有踹甲○○的腳,可能是他逃跑的時候,跌倒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甲○○低頭發動機車之際,朝其頭部砍一刀,致該告訴人之頭部被砍傷,又被告要砍告訴人第二刀時,經告訴人用手去擋被告之刀,二人才滾到地上,被告又用腳踹告訴人之左腳,後來經乙○○○勸架,告訴人乘隙逃往其妹妹嚴美蘭住處一節,據告訴人甲○○迭自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即被告外甥之妻於警訊、偵查暨本院調查時;證人嚴美蘭即告訴人甲○○之妹於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確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縫合十五針、左側足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四五頁)。參以據上揭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照片顯示,該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其頭部偏左後方之位置,被告雖辯稱其係面對面砍告訴人,不是趁告訴人騎機車要走時砍的云云,然依上開傷勢位置觀之,雖謂被告自承其係面對告訴人甲○○時,砍該告訴人等語,非不可採,然究被告是否乘該告訴人低頭發動機車時砍該告訴人即有予以釐清之必要。雖被告謂其係面對告訴人時砍該告訴人一刀,然由該受傷位置在偏左後方之位置;暨證人己○○於本院至案發現場訊問時證述:我當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十九號門前,有見到被告在甲○○門口處(二十號)砍他(指甲○○)一刀,當時甲○○正要出門,被告從正前方側面砍甲○○左頭部一刀,我有見到他二人滾在地上,後來乙○○○抱一個小孩出來及勸阻他二人不要再吵架,甲○○便起身往嚴美蘭家跑,被告有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證人嚴美蘭於本院至案發現場訊問時亦證述:我當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三五之一號住處,正好要騎車帶小孩外出,我有往我哥哥(家)看,我看見被告從他背後拿出一把刀,從我哥哥的左側頭部砍一刀,且我看到被告要砍我哥哥第二刀時,被我哥哥用手去擋,二人就滾在地上,滾到十三號乙○○○處,乙○○○抱一個小孩出來勸架,己○○便將小孩抱住,乙○○○去將他二人拉開,我哥哥便往我家跑,我見狀便開門讓我哥哥進家,也將門關上,被告也有追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觀之,被告固然持刀砍殺告訴人甲○○時係面對該告訴人,然苟當時告訴人非低頭之狀態下,何致其頭部受傷位置係在該頭部偏左後方之位置,而不是在前方,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掙脫跑回家中取菜刀出來,右手持刀在那邊砍到甲○○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頁),被告自警訊、偵查暨原審除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是面對面砍的外,均未抗辯當時告訴人不是發動機車之狀態下被其砍一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告訴人當時並非處於低頭發動機車之狀態下,為其砍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暨本院訊問時,曾指訴被告係自其背後砍其一刀等語,與其嗣於本院至案發現場訊問時改稱被告係與其面對面等語有所不符,然對於其當時確係發動機車之狀態下,為被告砍一刀一節則始終指訴如一,查告訴人甲○○於為被告砍殺時,其既於低頭發動機車之狀態下突然被砍,則被告究係自何方向持刀砍其第一刀,該告訴人自屬難以明確知悉,是該告訴人雖一度認被告係由其背後砍殺一節,尚無從解免被告確有砍殺告訴人頭部之事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當天是在家清洗,原本他二人就有口角,所以平日相處不好,證人甲○○站在我家門口,被告從家中拿出刀來,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架隨便他,我有看見被告在耍刀子,被害人正用手擋被告的刀,然後二人都滾到地上,有看到被害人的頭部在流血,沒有看到被告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之頭部應該是跌倒撞到的,當時被告壓在被害人的身上,我把被告拉起來,便勸他回家,被告就回家了,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用腳踹被害人,我只知道他們二人滾在地上,他二人吵架時,我先生有在現場,己○○也有在現場,嚴美蘭沒有在現場,還有被告的大哥及其兒子、媳婦(即己○○)都有在現場,沒有其他外人在場,:::被告並無先砍甲○○,是二個人在跌倒後才受傷,且甲○○有用手將被告持刀的手握住,才會於地上拉扯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七六頁),然上揭證人乙○○○之證言,不但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不同,亦與上揭證人己○○、嚴美蘭之證言不符,更與被告本人供述其係與甲○○面對面砍殺他一節不符,況證人丙○○即乙○○○之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只知道他(指被告)兄弟二人間,常常有口角,被告砍人時我並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證人乙○○○之夫丙○○亦有在場見聞。而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甲○○到二十號門口處騎機車外出,被告正好持一把菜刀過來,朝證人甲○○的後頭部砍了一刀,當時甲○○正在弄機車,證人乙○○○聽到聲音才抱住孫子出來,我就幫他抱住小孫子,證人乙○○○就過去拉被告及拉開他二人,:::當時我先生沒有在現場,他都沒有出來,而當時嚴美蘭有在三十一號的門口,所以應該有看到才對,而證人乙○○○是甲○○被砍了一刀子(之)後才出來,是被告和甲○○互相拉扯,甲○○的腳部和頭部一起受傷的,當時我有看到甲○○被被告押(壓)在地上,所以我才會說和他被砍的時候是同時,當甲○○被砍後,乙○○○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七五頁),參酌被告自承有砍殺告訴人一刀,證人乙○○○竟謂被告並無先砍告訴人云云,顯然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乙○○○位於十三號的家門前的水溝蓋附近與甲○○發生口角而砍殺,不是在被害人二十號住處門口砍殺云云,證人乙○○○亦附和被告此項供述,然告訴人甲○○確係在其住處即二十號門口放置機車處遭被告砍殺一節,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經上揭證人己○○、嚴美蘭證述屬實,又據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住處門前確有停放一輛機車,而靠近該機車附近即被害人門前確留有較多之血跡,至被告所指之十三號即乙○○○住處前並無何血跡,有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可稽,再據本院至案發現場訊問證人 張漢拔 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證述:血跡只有機車附近有而已,其他地方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顯然被告所辯砍殺被害人之地點並不實在,否則焉有可能血跡多數集中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理,則由案發現場情狀觀之,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至證人乙○○○上揭證言亦屬附和被告之詞,並不實在。再參酌告訴人除頭部有挫傷併撕裂傷外,其左側足骨亦有骨折之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依該傷勢觀之,再參酌證人己○○、嚴美蘭之證言,顯然告訴人指訴被告除砍殺其一刀外,亦確有以腳踹該告訴人,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逃跑時跌倒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於行兇時是否有殺人犯意一節: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正與大哥跟外甥吵架及甲○○也在場,因為吵架,我大哥和外甥要打我,而抱住我,我掙脫跑回家中,取出菜刀出來,右手持刀,在那邊砍到甲○○我不清楚,砍一刀後我就走回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知否持菜刀自人頭部砍下去會致人於死?)知道。(為何砍其頭部?)喝醉了。(為何追殺他?)沒有,不過有殺他是事實。(是否與其有深仇大恨?)一個月前他帶了兄弟說要殺我。」,「:::(你為何砍他?)因為當天我和我家人吵架,甲○○過來要打我,我就到廚房拿菜刀,菜刀是我的,拿菜刀出來後,我就拿菜刀砍他的頭部一刀,當時我和他是面對面砍他的,我砍一刀後,我就走了。(之前與甲○○有何紛爭?)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頁),徵諸被告不否認有砍殺告訴人之頭部一刀,而該告訴人所受刀傷亦確係在頭部,而人之頭部甚為脆弱亦屬人體之要害,又被告所持之斬骨刀刀刃鋒利,且刀身沈重,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就客觀而論,揮砍上開斬骨刀砍殺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死亡,乃一般人可知之事理,被告猛力持該斬骨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下,因其下手之重而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足見其用力甚猛。況被告於砍殺告訴人頭部一刀後,猶未罷手,竟仍欲再砍第二刀,因經人制止,告訴人始能乘隙逃離現場,被告猶持刀繼續在後追殺,並揚言:「今天要砍死你」等情,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經證人嚴美蘭迭自警訊、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被證人乙○○○拉開後,甲○○就跑到他妹妹嚴美蘭的家,我有見到被告仍然追過去,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在喃喃自語的講話,但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參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證人己○○、嚴美蘭之證述情節相符,則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顯然被告對告訴人十分不滿,始會至家中拿取斬骨刀砍殺告訴人,而在當時甚怒之情況下,於砍告訴人一刀後,再持刀追殺告訴人,並揚言今天要砍死告訴人等語,亦非無可能。告訴人甲○○及證人嚴美蘭、己○○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不致一同虛構此部分之事實,不利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甚明。至證人乙○○○就此部分亦附和被告所辯,證述被告並無追殺告訴人云云,然該證人之證言多所偏頗被告一節已如前述,是該證言難認實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之斬骨刀一把扣案可憑,暨該斬骨刀之照片二幀附於卷內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本院詢告訴人就診之大千綜合醫院雖函覆告訴人甲○○經主治醫師診斷:左側足骨骨折、頸部(應係頭部之誤)挫傷併撕裂傷,依其所受傷勢無生命危險,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一千醫字第九一○九○一七號函一紙暨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八頁),雖告訴人之傷尚無生命危險,然其受傷位置在頭部乃屬事實,且依被告於砍殺該告訴人一刀後,猶欲再砍殺第二刀,甚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況持刀追殺告訴人時,仍揚言要砍死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情形,被告固自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且查被告於被
逮捕後其酒精測試濃度為一點二○毫克,有酒測紙一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然被告確有飲酒一節固屬實。然稽之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景霖 、張漢拔分別於原審時到庭,證人張景霖證述:當日看到甲○○頭部有流血,站在巷子裡面,被告看到我們來,他就走回他家,他家在巷子最裡面,巷子很小,警車不能進去,我們沒有鳴警報器,我們有穿制服,我們下車就跑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們,被告不算跑,但走很快,往他家走,他在客廳,張漢拔問他刀子呢?被告就去後面拿刀子出來,我就把甲○○送醫,:::他有酒味,有酒的味道,有一點醉的樣子,還不到心神喪失,因叫他拿刀,他會拿給我,被告朝他家走時,步伐會晃動,:::他講話有酒味,口齒不像正常人清晰,因為他有喝酒,:::從現場查獲被告到帶被告到派出所,有陸續與被告交談,交談時他會回答,會根據我的問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五頁);證人張漢拔證述::::我們和目擊證人問,我們才到被告家裡面去,他很配合,我們問他刀子,他拿給我們的,見到被告前我以為他應有暴力傾向,至於是否有異於常人,是還好,可能因為酒精因素,事發時精神有點亢奮,但看到警察到場態度有緩和了,受理報案時,報案人有說明,有人持刀殺人,殺人的有喝酒,依當時我們兩人的距離,並不能感覺他喝酒,但從他臉部可以看出他有喝酒,他沒有動作,我問他是否有拿刀子砍人,問他是否丁○○他說是的。到警局時,我們先酒測,當酒測值為零時,我們才製作筆錄的,當時他沒有辦法簽名,說的話也不清楚。帶回來途中,在車上有對談,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沒有辦法回答,所以我們才先做酒測,第一次筆錄,我問他的時候,他意識模糊言語不清,沒有辦法回答,當我問他基本資料及權利告知,他沒有辦法回答,:::到達現場時,他還能夠判斷,我問他是否是丁○○,他有點頭,問他東西是否能帶我們找出來,他有帶我們去找,我們沒有其他對話,找東西當時未到意識模糊言語不清,他能判斷我說話的意思,我到達現場詢問被告時,沒有實際對話,當時他的步伐稍微會晃動,不是很穩,從離開他家到上車約三分鐘,在車上有聞到他的酒味,要開車子的四個窗戶,他的酒味很濃,如果不開很難受,在車上要稍微扶著他,他有靠著車門,是張景霖扶著他的,到達派出所時他站不穩,:::刀子是他帶我們走進去,我們在廚房的桌子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又證人張漢拔於本院至案發現場時證述:找到被告時,他有喝酒,當時我找到他的時候,從身上可以聞到,精神意識還算清楚,我問他什麼他都清楚,但走路有點癲跛,當時我問被告兇刀位於何處,且他太太也有在場,是他帶我到廚房內桌上取出的,:::我取出兇刀後,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天下午五點五十一分抵達現場,處理不到十分鐘,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酒測,並於下午六時三十分做第一次筆錄,因被告無法回答,與我剛抵案發現場之情況不一樣,可能是因為酒精發作精神惚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與其兄長、外甥爭吵,且經告訴人前往規勸返家後,尚知至其住處內持扣案之斬骨刀一把,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砍殺告訴人,而於砍完一刀後,復又欲砍第二刀,且有追殺告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雖有酒意,但仍有相當意識辨別外界事務之能力,況由上揭證人張景霖、張漢拔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於警員到現場時,尚能步行返家拿取兇刀予警方,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楚之狀態,被告係至返回警局後
始有無法回答之情形,足見被告固於案發之前有喝酒之情形,但於案發當時,其意識能力並未達到神智不清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僅於八十年間,有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五百元之前科),僅因細故,即持鋒利之刀械砍殺告訴人,惡性非淺,告訴人所受傷勢復不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暨犯後坦承主要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就行兇使用之斬骨刀一把,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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