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中縣后里鄉廣福村(下稱廣福村)九十一年度之村長候選人,緣其選舉區內之團體「廣福村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天,舉辦至屏東縣墾丁地區旅遊活動,該次旅遊活動共有社區老人八十一人參加,所需經費包括保險費共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扣除參加旅遊人員所繳費用會員每人一千五百元、非會員每人二千元後,只能收得九萬二千五百元團費,尚不足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丙○○得知上情後,即利用長壽俱樂部辦理該次旅遊活動之機會,明知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大多為廣福村村長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乃假藉捐助長壽俱樂部之名義,於旅遊出發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七星活動中心交付五千元予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乙○○,作為補助旅遊之用,乙○○於旅遊途中即對參與旅遊之人宣布丙○○捐款補助旅遊之情,而丙○○亦全程參與旅遊,並沿途多次向該等參與旅遊之人拉票,請求有投票權之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而使該長壽俱樂部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及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係廣福村九十一年度之村長候選人,長壽俱樂部係其選舉區內之團體,該團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天曾舉辦至屏東縣墾丁地區旅遊活動,參與旅遊之人大多為廣福村內有投票權之人,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曾捐助五千元予該團體之總幹事乙○○作為補助旅遊之用,其亦全程參與旅遊並於旅遊中對參與旅遊之人說其有心出來服務大家,請大家支持,嗣選舉後其當選為村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千元係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乙○○向伊募款的,且該次旅遊活動係例行之旅遊,以前該俱樂部辦活動伊都有捐款,並不是此次選舉,伊才捐款,且當時找伊募款的單位不只長壽俱樂部,一些媽媽教室辦的活動也會找伊幫忙,因伊很熱心幫忙,所以大家才會支持伊,並不需要伊去賄選云云。但查:
㈠被告為廣福村九十一年度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長壽俱樂部係隸屬於廣福村社區
發展協會內之社團組織之一,主要成員為廣福村內之老人,業據廣福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施謀利 於調查站時證述屬實(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並有會員名冊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四○至五六頁),是長壽俱樂部係屬廣福村村長選舉區內之團體,委無可疑,合先敘明。
㈡長壽俱樂部此次舉辦至屏東縣墾丁地區旅遊活動,被告丙○○確曾捐助五千元予
該俱樂部,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並經長壽俱樂部之會長 梁寶 、總幹事乙○○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七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選偵字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二○頁、本院更審卷第四一頁),此外並有載明「廣福村長候選人丙○○贊助五千元」之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四九頁)。又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乙○○於旅遊途中曾將被告贊助本次旅遊活動之情,向參與旅遊人員宣布,亦據乙○○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確有利用旅遊途中及旅遊結束當晚在后里鄉東達餐廳用餐時,向參與旅遊之人員拜票、敬酒,請求支持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調查站時供承:「我就在我所坐的那台遊覽車向大家拜託,表明我參選意願,並以閩南語懇請大家支持我」、「(在東達餐廳吃飯時,你有無舉杯敬參加之團員,要求大家支持?)有的,我僅敬大家,請大家支持,拜託大家牽成」等語在卷外(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復經參與該次旅遊之 劉昭來 、 林詹秋蓮 、 施吳玉秋 、 林貴星 、 劉本敬 、 施政誠 、 莊長茂 、 陳秀枝 、 柯林秀琴 、 莊鄭金對 、 耿林菜 、 耿自盛 、 汪素梅 、 王敏桐 、 楊黨華 ,及長壽俱樂部之會長梁寶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見選他字卷第八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出資贊助長壽俱樂部經費,尚有使參與該次旅遊之長壽俱樂部構成員得知其贊助之情,並請求該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換言之,被告係假藉捐助長壽俱樂部旅遊之名義,交付財物,而使該俱樂部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乙○○主動向其募款,其始出資贊助,且以前
該俱樂部辦活動時其都有捐款,並不是此次選舉才捐款,其並無賄選之犯意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贊助我們俱樂部,八十九年贊助五箱麥茶飲料,九十年十月份與 張榮錦 共同贊助酒及飲料之錢六千元,今年贊助五千元係援例辦理」等語,並提出帳冊影本為證。但查長壽俱樂部每一年均辦三次活動,一次係重陽節,二次係自強活動,被告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僅各贊助一次而已等情,亦據證人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一頁),足見長壽俱樂部舉辦旅遊活動雖為例行性之活動,但被告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各三次活動中均僅各贊助一次而已,並非每次活動均有贊助無疑。又被告之上開捐助五千元縱係由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乙○○主動向其募款,惟本院查證人乙○○向具有候選人身分之被告募款贊助上開旅遊活動,雖有不當,但被告於捐助後在旅遊途中沿途多次向該等參與旅遊有投票權之人拉票,請求於村長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之行為,實與旅遊之目的有違。且此次廣福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四頁),而被告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捐助上開五千元予長壽俱樂部贊助該次旅遊活動,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被告捐助上開款項之時間距離此次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開始之日僅有一日,極為接近,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同年四月廿五日參與旅遊時,業已辦妥登記為村長候選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頁),其於此選舉之敏感期間內,竟不加以避諱,仍在旅遊中讓乙○○就其有贊助旅遊之情事宣布予參與旅遊而有投票權之人知道,並多次利用參與旅遊之機會向同行之人拉票,其謂與選舉無關,孰能置信。況參選本次廣福村長選舉之人共有六人,有后里鄉選務作業中心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戰況激烈,衡諸常情,被告於登記參選後,為求勝選,理應積極投入選戰尋求選民支持,實難想像仍有暇單純只為擔任義工而前往墾丁旅遊。參以本件同樣捐款贊助長壽俱樂部旅遊經費並全程參與旅遊,亦於旅遊途中向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拉票之另廣福村長候選人 盧秋雄 ,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益徵被告係假藉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縣后里鄉
廣福社區發展協會函、后里鄉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九十一年自強活動通知、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概算表、收據、派車單及參與人員、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附卷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證人柯林秀琴等人雖另證稱不因被告拉票,而決定投票支持被告等語,但查被告捐助之對象係上開長壽俱樂部捐助,並非該團體之構成員,故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至證人乙○○雖於調查站時證稱參與該次旅遊之八十一人亦有少數無投票權之人等語,惟查被告之所以贊助長壽俱樂部之上開旅遊活動,係因參與該次旅遊活動之人大多係具有廣福村長選舉權之人,已如前述,其於選舉前贊助,目的即係請求該等有選舉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雖該次旅遊活動中亦有不具選舉權之人參加,惟並無礙於被告賄選行為之成立。另依上開廣福村之帳冊顯示,雖尚有其他候選人捐助款項,惟並不因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均併此說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係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如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應成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查本件長壽俱樂部係廣福村內之社團組織,自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團體,被告假借捐助旅遊費用之名,交付上開款項予長壽俱樂部,並請求參與該次旅遊之長壽俱樂部有選舉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正當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財物賄選之方式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係大專畢業,理應為民表率,竟輕忽政府查緝賄選之決心,仍於接近選舉期間,於已登記參與村長競選後,猶不知謹言慎行,而交付上開五千元賄選,影響選舉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行賄金額僅五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之罪,惟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五千元,係為補助上開旅遊活動經費之不足而交付,經辦人員已將該經費於旅遊活動中花費完畢,已不存在,業據證人 張秀英 供證屬實,並有台中縣后里鄉廣福社區發展協會函、后里鄉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九十一年自強活動通知、廣福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概算表、收據、派車單、帳冊及參與人員名單附卷足稽,該賄款既已不存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