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陳偉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瑞恩鑽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宗禧 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二八九號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渠等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伊於106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23萬6千元,如有違約,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系爭讓渡契約書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以106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28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伊已使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支票按期兌現,並於108年4月1日存入23萬6千元至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8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遭以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伊於同日透過訴外人 劉詩敏 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並在被上訴人同月12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同日匯款23萬6千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詎料,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惟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如仍得請求,兩造約定之7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5條已明定上訴人須於每月10日使支票兌現,惟系爭支票以「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遭退票而未能兌現,且兩造並未合意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上訴人已有違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伊得據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12至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上訴人前經由訴外人冠錡國際車業公司(下稱冠錡公司)介紹,購買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約定附條件買賣之系爭車輛,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於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與和新公司基於105年7月1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以472萬元之對價承受;上訴人並於同日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價金及交付方式」之約定,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23萬6千元之支票20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款之支付。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違約?㈡上訴人如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0萬元是
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價金23萬6千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號判例意旨)。
⒉被上訴人自陳:伊依原契約約定意旨,應按月於每月12、13
日給付和新公司23萬6千元等語,有原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93、31頁)。其次,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3條第1、2項約定意旨,上訴人以承擔被上訴人於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方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3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又依附表二支票所示之發票日期,係106年11月至108年6月之每月10日(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上訴人每月給付價金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和新公司之數額相同,每月給付價金之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和新公司之日期,佐以被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存入其法定代理人林鈺凱設立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原審卷第243、269、275至295頁),且被上訴人自陳:伊並非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直接背書轉讓予和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每月提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所得之金額支付予和新公司。
⒊再者,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和新公司價金之方式,不論係以中
國信託帳戶自動扣款,或開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12頁),究非逕將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和新公司,可見上訴人交付支票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得以按月兌付取得23萬6千元後,用以支付和新公司價金之用。則探究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條約定之真意,乃係指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價金23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在同月12或13日支付同額價金予和新公司。準此,上訴人於每月10日前不論係以使支票兌現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價金23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均符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意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伊於每月10至17日給付價金即可云云,固不可採。惟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交付支票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取得支票表彰之金額,供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和新公司,可見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以取代現金之交付,倘支票有未能兌現情事,上訴人逕以現金給付,本即事理,並非給付方式之變更,亦無涉代物清償,自無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須以於每月10日使支票兌現之方式給付價金,且伊並未同意變更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價金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給付108年4月價金23萬6千元,不負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存入23萬6千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供系爭
支票兌付,有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款項係供系爭支票兌付之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上訴人存入款項數額,核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且華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0日支出23萬6千元以兌付系爭支票,同日再因系爭支票存入23萬6千元,此觀上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關於上開支出、存入欄位記載之支票號碼即為系爭支票即明(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早已備妥23萬6千元供履行給付該期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經華南銀行負責檢核票據作業人員,審視系爭支票時,肉眼觀察字體筆墨淡於一般墨色,經使用擦拭筆專用橡皮擦擦拭而發現,遂認系爭支票具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之退票事由,以「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9年2月5、26日、109年11月2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5、405、423頁、本院卷第193頁)。則系爭支票於108年4月10日遭退票而有未能兌付之情事,應堪認定。
⒊證人劉詩敏證稱:108年4月10日當天下午3點多一點的時候,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票沒有辦法過,上訴人叫伊趕快通知被上訴人,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給伊帳戶,被上訴人說中國信託銀行沒有通知他,等通知後再說,伊轉告上訴人,上訴人不懂為何被上訴人要等到中國信託通知,他現在就可以匯錢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中國信託通知他退票,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去拿票,並提供帳戶,伊先把錢匯給他,伊收到被上訴人提供的帳戶後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馬上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對照證人劉詩敏提出之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8頁),證人劉詩敏分別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33分、39分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序號201、202),並在下午3時39分與被上訴人通話1分12秒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1分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序號203,該電話0000000000應係上訴人電話,參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之電話即明,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33分、39分有接到證人劉詩敏撥打的電話,證人劉詩敏告知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見原審卷第307、399頁),證人劉詩敏上開所證:伊於108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後,再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乙節,應符真實。其次,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08年4月10日接到證人劉詩敏的電話,證人劉詩敏說這張票可能會退票,請伊去銀行抽票,伊有回他說銀行不是我開的,可能不行去銀行抽票,當天並未提到匯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交付兌現的支票票款茲為支付和新公司之價金,且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和新公司,將會承擔和新公司自動終止原契約及後續追償賠償,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經由證人劉詩敏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衡情當會積極催促上訴人給付價金,或提供其他付款方式,則證人劉詩敏證稱:伊在108年4月10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時,已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供上訴人給付價金乙節,應符常情,被上訴人辯稱當天並沒有提到匯款帳戶云云,並不可取。再者,證人劉詩敏上開所證其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匯款帳戶未果後,108年4月10日再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懂為何被上訴人要等到中國信託通知,他現在就可以匯錢給被上訴人之反應,核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向證人劉詩敏詢問「戶口(指匯款帳戶)給你了嗎」、「什麼那麼機車」等反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1、243頁)。依上各節,堪認證人劉詩敏所證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劉詩敏證述有偏坦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10日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請證人劉詩敏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惟被上訴人當日並未提供匯款帳戶等語,堪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意旨,於108年4月10日給
付價金23萬6千元,惟上訴人已備妥該期價金,且於108年4月10日委由證人劉詩敏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委由證人劉詩敏以準備給付價金23萬6千元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果,惟被上訴人當日拒絕提供匯款帳戶,未為必要協力,致上訴人無從於當日匯款交付該期價金,自得阻卻遲延責任。嗣上訴人108年4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透過證人劉詩敏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匯款23萬6千元,有上訴人與證人劉詩敏間之簡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5、24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難謂有理。㈢綜上,上訴人並無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
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及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即失所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上訴人並無違約,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0萬元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等爭點,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暨讓渡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上訴人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附表二編號19至20之支票、傳喚證人劉詩敏,以百樂牌(PILOT)擦拭筆專用橡皮擦擦拭系爭支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20紙支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證據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廠牌出廠時間型式排氣量車身號碼車牌號碼FERRARI西元2011年4584497c.c.ZFF67NHZ000000000RBN-3078號(原為RBL-9991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1月10日23萬6千元KD00000002同上同上106年12月10日同上KD00000003同上同上107年1月10日同上KD00000004同上同上107年2月10日同上KD00000005同上同上107年3月10日同上KD00000006同上同上107年4月10日同上KD00000007同上同上107年5月10日同上KD00000008同上同上107年6月10日同上KD00000009同上同上107年7月10日同上KD000000010同上同上107年8月10日同上KD000000011同上同上107年9月10日同上KD000000012同上同上107年10月10日同上KD000000013同上同上107年11月10日同上KD000000014同上同上107年12月10日同上KD000000015同上同上108年1月10日同上KD000000016同上同上108年2月10日同上KD000000017同上同上108年3月10日同上KD000000018同上同上108年4月10日同上KD000000019同上同上108年5月10日同上KD000000020同上同上108年6月10日同上K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