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轉讓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程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上訴人 朱立鈞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文號:民國一0七年一0月二十二日新北府教社字第○○○○○○○○○○號;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之權利移轉予伊,並應配合伊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立人程序,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文號: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新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擔任伊為設立人之私立○○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又訴外人 孫素娟 (即伊之前配偶)及 何美秀 於103年11月間合資經營「○○○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孫素娟持有51%權利,何美秀持有49%權利,並由何美秀擔任該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向伊建議將上開補習班納入系爭○○補習班集團體系下,俾統一指揮管理,經伊與孫素娟、何美秀協商後,由伊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上開補習班之所有權利,伊指示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契約(包含與出租人更換租約、辦理設立人變更手續),再更名為「○○○○○文理短期補習班」。惟上訴人登記為上開補習班之設立人後,竟要求該補習班員工 劉秋萍 將所有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個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且自107年1月起未向伊報告上開補習班之每月經營狀況,亦未寄送損益表資料供伊查核,更於107年9月間未得伊同意,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更名為系爭○○○補習班及變更原有招牌為「○○○補習班」。伊以107年10月2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及於109年11月23日當庭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習班、系爭○○○補習班之委任契約。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伊所取得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予伊所有。又無論兩造間勞務契約如何定性,伊均基於勞務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名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無理由。另伊、伊配偶 林文琪 、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黃青鋒於107年9月13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各項財產及權利義務轉讓予伊,包含伊須於108年9月間支付系爭○○○補習班之債務100萬元、系爭○○○補習班之轉讓變更程序由伊負責、被上訴人願給付伊薪資、投保相關社會福利保險至107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請求伊應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於84年10月間指示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之班主任。被上訴人前配偶孫素娟及何美秀共同設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嗣被上訴人、孫素娟、何美秀於106年8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取得上開補習班之權利,並由上訴人具名(代表承讓人)與何美秀(代表讓渡人)簽訂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擔任上開補習班之設立人,並將上開補習班更名為「○○○○○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再更名為系爭○○○補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證書附讓渡合約書影本、證人何美秀之證言、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補習班立案及變更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390至394頁、第547頁、第581至60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委任契約,其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名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擔任設立人,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⒉參酌證人即○○○○○補習班(嗣更名為系爭○○○補習班,下以○○○
補習班稱之)國小部主任劉秋萍證稱:伊於○○補習班及系爭○○○補習班均有任職,任職時間不同,88年起迄今在○○補習班工作,自103年至107年8月間同時於系爭○○○補習班工作。
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係伊之主管,補習班的相關事情伊都是找上訴人,班務行政事項伊都向上訴人報告或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人員調度如會影響班務,伊會跟上訴人請示,伊會排課表、教室使用,再請上訴人確認,要動支款項要先填請款單給上訴人簽核,上訴人同意後再填請款單讓上訴人蓋章,讓伊去銀行辦理,有時候上訴人會自己去網路轉帳或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65至167頁),經核證人劉秋萍自述其自103年至107年8月間在系爭○○○補習班工作,則其就系爭○○○補習班由何人管理之事實乃親身經歷,其與兩造並無仇隙糾紛,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未否認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支出係使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07頁),且上訴人傳送系爭○○○補習班之帳務資料予被上訴人查核,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掌管系爭○○○補習班之財務,事後再傳送帳務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以,系爭○○○補習班之重要人員調度、課表及教室使用之審核、款項核撥與帳務報表製作等事務,即系爭○○○補習班經營之人事、班務及財務等管理事務,國小部主任即證人劉秋萍倘有疑義時,需請示上訴人之意見後執行,堪認上訴人擁有全部或部分之獨立裁量權,此與無決定權限,僅聽命於雇主之一般勞工,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伊之委任擔任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並經營管理系爭○○○補習班,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一節,洵可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證人劉秋萍始為系爭○○○補習班之班務執行管理運
作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固提出證人劉秋萍發送予系爭○○○補習班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76至188頁)。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秋萍係分配學生試聽時係由何位員工負責照顧、宣導所有老師購買班部使用物品需開立發票、宣導目標新生人數達成之競賽及獎勵、催促各班與學生家長確認夏令營之回條及上課方式、提醒老師督促學生基本禮儀、通知調整上課時間等,乃屬補習班班務日常運作之細節事項,尚無法據此認定證人劉秋萍在系爭○○○補習班之管理權責高於上訴人。況如證人劉秋萍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管理者,則系爭○○○補習班何需以上訴人之個人名義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而於需要動支該帳戶時再通知上訴人至補習班簽名,造成證人劉秋萍管理系爭○○○補習班之不便。上訴人再辯稱其僅依證人劉秋萍之通知前往補習班簽名,並確認執行狀況,再向被上訴人彙報系爭○○○補習班之帳務資料云云,惟證人劉秋萍如有獨立裁量權,則由證人劉秋萍自行向被上訴人報告即可,何需再透過上訴人轉達,顯見證人劉秋萍在系爭○○○補習班之管理行為,仍需受上訴人之制約。再衡諸企業經營首重財務之控管,系爭○○○補習班之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且該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足徵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管理權責確實大於證人劉秋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常情及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第100
2號卷第114至144頁),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系爭○○補習班(非系爭○○○補習班)事務,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兩造實為僱傭契約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LINE通訊時稱已寄送報稅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這部分我要處理什麼,以前沒看過,你覺得OK就醬吧」(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16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報稅事項係授權上訴人具有部分獨立決定權限。另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至補習班簽名蓋章,惟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係何一文件須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20至122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補習班之經營管理無任何獨立決定權限;關於存摺簿換新部分(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32頁),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然此與上訴人有無○○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權限無關連;至於請款單之部分請款人為上訴人且金額均高達5萬餘元(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138頁、第142頁),僅能認定上訴人有高於特定金額之支出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無任何獨立裁量權限;又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電腦軟體更新、特別休假未休完之處理、設計承包等事項,均非補習班經營之常規事項,須個案處理或每年度有不同作法,則該等事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決定自屬當然。是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認定其於系爭○○補習班僅屬於一般勞工性質,於經營管理無單獨決定權限,更無法持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期間,對於系爭○○○補習班經營管理無任何獨立裁量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對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管理具有一定裁量權限,並非單純勞工所可比擬,業如前述,況且倘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從屬性強烈之僱傭契約,上訴人需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勞務,毫無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勞工身份之上訴人更無拒絕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之勞務關係定性為僱傭契約實與其本身之行為相悖,是其辯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對班務之經營管
理具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並非單純勞工所可比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可採信。
㈡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經營管理系爭○○○補習班,其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自屬其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59頁),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思表示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惟檢視上開107年10月23日律師函僅催告上訴人限期回系爭○○○補習班工作並配合辦理變更補習班設立人之手續,未提及終止委任契約,而該起訴狀係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均難認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起訴後均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持續
存在,直至109年11月23日始當庭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係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言。又當事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
㈢兩造就系爭○○○補習班權利義務之轉讓契約未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9月13日達成被上訴人將系爭○○○補習
班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伊、給付伊薪資及投保相關社會福利保險至107年10月31日止,伊則於108年9月間支付系爭○○○補習班之債務100萬元之轉讓契約,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被該契約取代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7年9月13日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43至57頁)。查兩造、上訴人之配偶林文琪、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黃青鋒(即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13日參與協商,兩造曾就由上訴人承接系爭○○○補習班、負責支付到期日為10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票款、上訴人之離職日為108年10月31日等內容有所討論,惟上訴人於協商過程曾表示:「我沒有說任何人我只是說確認這件事情因為今天沒有白紙黑字嘛然後講好的東西一定會有白紙黑字簽名蓋章這些東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如果講定了我會把它文字化給大家看」(見原審第1002號第52頁),而被上訴人於協商後階段亦詢問:「那約要怎麼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回覆:「我這邊會先寫一下,然後給你們…」,上訴人並主動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其Line(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55頁倒數第二行),最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那主任我會簡單寫個書面」、「我們有LINE啦好好所以我就雙方面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簽一簽就這樣子…」(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57頁)等情,足見兩造當日係同意由律師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口頭協商之意見加以書面文字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予兩造,兩造同意該書面之文字內容後,再由兩造簽名成立契約,尚非兩造先已口頭成立契約,再作成書面為證。兩造事後既未簽立書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65頁),則該轉讓契約尚未成立,至臻明確。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轉讓系爭○○○補習班之意思表示合致,轉
讓契約成立,書面並非轉讓契約之法定要式行為等語。然當事人得約定法律行為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此屬於意定成立要件。倘若兩造間就轉讓契約無以書面具體化協商意見,並由兩造簽名始成立之意思,則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協商時,何以表示需要白紙黑字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第1002號卷第52頁),且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會以LINE傳送草擬之書面予兩造確認,再擇期簽立書面契約之舉不合。再則,審酌補習班經營權轉讓所涉事項並非單純,僅以口頭協商即認定契約已成立,並不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態。況兩造之轉讓條件尚涉及100萬元票款給付、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報酬及為之投保社會保險等,顯見轉讓標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尚非僅憑口頭交涉,即可逐一確定並成立契約。是兩造尚待書面文字擬定後,詳細審閱其內容,給予兩造斟酌及修改文字之機會,確認內容完整且符合真意後始簽名而成立契約,方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及兩造意定之要式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9月13日以口頭成立轉讓契約一節,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雯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