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翊華 律師 陳姿穎 律師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啓聰
陳詩君 陳啓明
陳啓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依序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變更為劉培東,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擎天崗景點之設施主管單位,明知擎天崗為開放民眾遊憩之公共空間,長久以來均有牛隻放牧而有可能攻擊遊憩之民眾,對於擎天崗中央步道兩側設置以木頭立柱搭配繩索連結之圍欄(下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法防止牛隻撞擊圍欄而侵入步道,致被害人 陳薛秀琪 於107年8月11日在中央步道靠近出口處突遭牛隻撞擊跌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喪葬費,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詩君120萬元,陳啓明166萬9376元、陳啓聖100萬元,均自108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擎天崗當地牛隻皆為野生,非伊所管理、放牧,且設立國家公園旨在維護自然環境並供國民育樂,系爭設施為劃定遊客使用步道界線,避免影響擎天崗自然草原景觀,並非阻絕牛隻,且伊已廣設警告牌提醒遊客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安全距離勿靠近以免造成危險,並定期派員巡邏,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系爭事故係因牛隻發情偶發事故,亦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擎天崗之牛隻均為野生,非上訴人所管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內,考量國家公園內設施應兼顧生態、景觀環境之維持,及國民育樂之功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已設置系爭設施並豎立警告牌,提醒遊客小心野牛,且有定期巡邏,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上並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元、146萬9376元、75萬元各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25萬元、陳詩君20萬元、陳啓明20萬元、陳啓聖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擎天崗景點設施之主管單位,於中央步道兩側設置木頭立柱搭配繩索(即系爭設施)。
㈡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7年8月11日在擎天崗中央步道靠近出口
處,遭牛隻碰撞跌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陳詩君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陪同陳薛秀琪在場。
㈢陳啓明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療費用4萬4576元、殯葬費用42萬4800元。
㈣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薛秀琪之子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被害
人陳薛秀琪在擎天崗中央步道靠近出口處,遭牛隻碰撞跌倒受傷致死,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設施於103年施作,係以木柱搭配繩索作為圍欄,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103年度擎天崗管理站轄區內公共設施整修工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2頁)。依上訴人106年度委託研究「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野化偶蹄類動物調查及經營管理探討」報告記載,園區內共有3個野化水牛族群,主要分布在區域內草生地,其中擎天崗有野化水牛族群29隻等情,有上開報告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72頁),足見上訴人知悉擎天崗草原有無人管理之野化水牛族群出沒。上訴人自陳擎天崗自81年至109年9月之總遊客人數為1565萬1993人,提出遊客人數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93年6月12日、107年2月23日新聞媒體報導,及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0日擎天崗遊客服務站值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0至17
8、183至190、124頁),可知擎天崗地區曾發生多起牛隻攻擊遊客事件;再佐以上訴人提出擎天崗管理站於106年2月24日為辦理「擎天崗草原中央步道護欄修繕」乙案之簽呈記載,因最近發現中央步道兩側草原上有成群野化水牛出沒,為分隔牛隻及維護遊客安全,擬由本站先緊急修繕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顯然系爭設施係為達「人、牛分離」之安全維護設施,不因系爭設施尚可劃定遊客使用步道界線,降低遊客對擎天崗自然草原景觀之影響,並避免遊客侵擾牛隻等功能,即變異其應原具有安全維護設施之性質。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非用於限制牛群活動範圍,不能以系爭設施未能有效隔絕牛隻與遊客即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已嫌無憑。
⑵系爭設施設置後即因木柱易腐損,經年風吹日曬遭撞擊易斷
裂、傾倒(見原審卷第91、127、184頁),上訴人106年1月26日、同年4月1日擎天崗遊客服務站執勤紀錄表記載「…中央步道柵欄倒木5根」、「…下午1隻水牛出現在解說教室附近,引來遊客觀看及拍照,職在旁規勸勿近。」(見原審卷第96、118頁),107年6月份巡查及執勤月彙整表亦記載:
「107/6/25巡查中央步道發現尾端(近陽明山牧場教育解說中心)約25公尺兩側圍欄繩索遭破壞切斷,另查沿線陸續仍有木柱傾倒,擬將木柱更新為仿枕木水泥柱、繩索置換成鋼絲繩索(同雍來礦場使用之繩索)較不易遭破壞,擬請環境課協處。」(見原審卷第75頁),且有牛隻跨越繩索進入步道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系爭設施組成之木柱、棉繩易腐損、傾倒、遭破壞切斷,甚至牛群可輕易穿越繩索侵入步道,致生衝撞在擎天崗草原中央步道遊憩民眾之危險。本院審酌擎天崗為火山熔岩噴液所形成之熔岩階地,係位於山頂之上草原地形,地勢有高有低平緩開闊,有擎天崗入口局部放大圖、環形步道鳥瞰圖及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106、146、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依國家公園法第1條規定,除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外,並應提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上訴人於擎天崗規劃中央步道提供民眾遊憩育樂及環境教育,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明知擎天崗草原上有為數不少野化牛隻,參訪遊客眾多,曾發生多起遊客遭牛隻頂撞事件,定期派員巡邏又已發現系爭設施多處木柱腐損、傾倒、繩索斷裂等情形,且僅以系爭設施亦不能有效防免牛隻穿越繩索進入步道,如野化牛隻野性發作,利用中央步道遊憩之遊客,除系爭設施外,別無其他趨避處所;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近2月即可以小額採購辦理木柱更新為水泥柱、繩索置換成鋼絲繩索,認為上訴人僅以木柱及繩索組成系爭設施,尚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國家公園提供遊客遊憩時可合理期待之完整性及安全性設置標準;對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至109年改以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鏽鋼角鐵(外包櫸木)進行護欄改善與維護工程,於擎天崗中央步道增加安全防護設施,圍欄全長約530公尺、柱高130公分與3橫欄型式等情,亦有新聞報導、工程施工位置及圖目錄、小油坑及擎天崗所轄遊憩區設施及景觀復舊美化工程結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79、274至299頁、第349至362頁),益見系爭設施設置初始即存有不能有效阻絕野化牛隻侵入中央步道之風險之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應具備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設施不得破壞擎天崗特有之自然草原風景
,避免影響當地野生物(包含野生牛隻)之生態與棲息環境,若以系爭設施將野生動物完全隔離,與國家公園法立法目的相違,且考量遊客使用頻率、設施損害情形、實際使用需求等因素,大約每隔5、6年即全面更新中央步道兩側系爭設施修繕工程,不能以108至109年間圍欄修繕工程,反推認伊明知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修繕等語置辨。然上訴人僅以木柱及繩索組成系爭設施,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國家公園提供遊客遊憩時可合理期待之完整性及安全性之維護安全設施設置標準,而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於103年設置系爭設施時,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尚無從以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鏽鋼角鐵(外包櫸木)進行護欄改善與維護工程,自不能以原本每5至6年即進行大幅改善維護,遽謂系爭設施之設置無欠缺;況觀諸系爭設施於108年之改善工程為原地施作,有相關報導照片佐憑(見原審卷第262至頁266頁),亦未破壞原有自然景觀與自然人文資源,當不致完全阻隔牛隻在擎天崗覓食,導致牛群營養不良而死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擎天崗中央步道出口處,上訴人不爭
執被害人並無跨越系爭設施離開步道或特別觀景區,亦未主動靠近牛隻,或為引起牛隻憤怒之行為,未為輕忽牛隻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縱上訴人於擎天崗廣設記載「擎天崗草原為特別景觀區,遊客請勿離開步道或特別觀景區。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距離,並勿逗弄,或接近牛隻拍照」標語警告牌(見原審卷第102至117頁),並定期派員巡邏,均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涉,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維護國家公園遊客通常之安全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云云,即非可採。⒊上訴人復抗辯:野生動物活動本難以捉摸,系爭事故乃野生
牛隻發情所致,為偶發性極端事件非可防免,實難全仰賴公權力加以制約,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7年8月11日至擎天崗步道踏青時,遭牛隻碰撞後跌倒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具備阻隔野化牛隻侵入中央步道之完整性及安全性,衡諸客觀一般經驗法則,應能迴避被害人陳薛秀琪行走於接近出口處之步道上,因牛隻發情侵入步道區域衝撞被害人之惡害結果,堪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牛隻突然發情之不可抗力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仍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㈡被上訴人陳啓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療費
用4萬4576元、殯葬費用42萬4800元,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陽管處應再給付陳啓聰25萬元、陳詩君20萬元、陳啓明20萬元、陳啓聖25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陳啓明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藥費4
萬4576元、殯葬費42萬4800元,合計46萬9376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葬費用收據2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91、2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陳啓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並無拘束法院審酌認定慰撫金金額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痛失母親,未能再享天倫,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啓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被害人陳薛秀琪同住、照顧被害人陳薛秀琪,被上訴人陳詩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場親眼目睹;另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已退休,陳啓聖現於中國大陸台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陳啓聰名下有房屋、土地,陳詩君名下有投資一筆,陳啓明名下無財產,陳啓聖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12頁),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應可編列預算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均屬適當,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請求再依序給付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均非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請求之損
害賠償各為75萬元、100萬元、146萬9376元(計算式:44,576+424,800+1,000,000=1,469,376)、7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萬元、146萬9376元、75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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