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王銘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公里處(往三峽),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08年5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7頁),該裁決書於
108年6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行經該路段時,未見任何員警或執勤車輛在明顯處執法,事後返回該處,發現執法員警將警車停放於該道路旁之連接道路上坡處,距離測速照相機數十公尺遠,且由擺街堡路往三峽方向為視線死角處,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注意事項中,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限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牌面設置於道路右側,從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由駕駛人觀點,無任何道路路牌或路樹阻擋該警示牌面情形,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取締,具有警示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超速行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復原告不爭執,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未見任何員警或執勤車輛在明顯處執法等語,提出現場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查:本案經舉發員警提供當時取締前拍攝警告標誌(含限速50公里標誌)畫面及測量距離,現場照片有明顯之一個紅色三角型框架,包住一個正發出閃光燈的照相機圖樣之測速照相取締警告標誌,該警告標誌下方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牌面,又前揭警示標誌與測速器間距離為272公尺,有現場照片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8年4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0946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53至54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下方至115頁上方)。再者,本案員警執勤時身著制服,依據單位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3279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警方於取締原告超速前,已設立「前有測速照相」等警示標誌提醒,亦無便服值勤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況依其提出自行拍攝照片,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後方,亦有巡邏車輛執勤(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公權力行使外觀疑慮,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