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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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能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辜能勇與 黃筱婷 之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本件房屋)分別承租套房居住,兩人並不熟識。辜能勇利用此地利之便,竟為分別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前某日,乘黃
筱婷不在房內時,侵入黃筱婷承租之上開套房(下稱本件套房),竊得黃筱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因翻看黃筱婷放在房間內之記事本,而得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筱婷之同意及授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黃筱婷所有郵局、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萬3,400元。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黃筱婷所有永豐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在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彰化銀行外幣取款憑單上,填寫帳號、日期、幣別、提領金額等資料,並盜蓋黃筱婷印鑑章在存戶簽章欄,復將偽造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單併同帳戶之存摺,持交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各該行員誤認辜能勇已獲得黃筱婷授權而提領款項,因此陷於錯誤,各交付2萬元、日幣13萬元予辜能勇,足以生損害於黃筱婷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筱婷收到永豐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其網路銀行帳戶有異常登入情形,察覺有異,進而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辜能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黃筱婷是對面鄰居,有聊過天,告訴人因趕著出國,將金融卡交給我,叫我自己去領本案後面部分的款項,且本案沒有我入屋行竊之證據,告訴人並拒絕警察入屋採證,我沒有偷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在本件房屋分別承租套房居住,同為本件
房屋之租客,且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在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彰化銀行外幣取款憑單上,填寫帳號、日期、幣別、提領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上後,將指示憑條、取款憑單併同帳戶之存摺交給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行員,各該行員因此將2萬元、日幣13萬元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於原審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彰化銀行外幣取款憑單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年3月25日彰樹字第108007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263、269、33-37、39-53頁)。又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臺幣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紀錄等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儲字第10800662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5-6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57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8年3月25日彰樹字第1080074號函暨檢附客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第39-53頁)及告訴人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臺幣/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73、74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住在本
件套房,房間門鎖只是一般的鎖,我把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寫有帳戶密碼的記事本都放在我承租套房內某個櫃子最下面的抽屜,密碼是寫在記事本最後面的備忘錄,存摺、金融卡及記事本都沒有特別包裝,抽屜翻一翻就會看到,金融帳戶的印鑑章是放在一個小袋子裡,平常上班時我會帶出門,假日出門時我只會帶皮夾,裝有印鑑章的小袋子會留在承租套房內,我從107年12月9日之前到108年1月6日期間都沒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帳戶及印鑑章,所以不知道印鑑章有無在包包內;我於107年12月25、26日出國,108年1月5、6日回國,於108年1月7、8日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有異常被登入,一直登入失敗,我就查看其他金融帳戶,發現帳戶錢都不見,並發現附表一所示物品不見;我平常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平常不會動用;我好像有在本件房屋看過辜能勇1、2次,但是對他沒什麼印象,也沒有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1-8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3、92、93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登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5-257頁)。參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之關係就是住在正對面之房客,洗衣服時遇到會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無相當之信任基礎。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章相結合,尤具專有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熟識,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告訴人縱使同意借款給被告,應係交付「臺幣現金」給被告,焉可能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彰化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
8、9帳戶內之存款,更不可能借「日幣」予被告。況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出國,迄108年1月6日回國,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偵卷第273頁),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2日及同月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8、9款項,洽為告訴人出國期間,以兩人關係,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出國前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彰化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任由被告在其出國期間,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於出國回來發現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遭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遭盜領等語,自值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跟告訴人借款2萬元,告訴人大約
於107年12月25日將她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密碼交給我,因當時我急需用錢,跟告訴人借錢,她說她快要出國,如果我有急用就先拿她交給我的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去領錢,故我有提領附表二編號
8、9所示款項,並於108年1月3日12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以ATM現金存入2萬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還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1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無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所述告訴人於出國前交付帳戶存摺、印鑑章供被告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詞,顯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我是跟告訴人借款3萬元(見偵字卷第93頁);於原審改稱:我跟告訴人借款3萬5千元,約定她回國的時候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94、95頁),可見被告對於借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為事實。復依卷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帳戶於108年1月2日遭被告提領2萬元後,餘額為21,824元,故縱使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3萬5千元,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已足供借給被告,告訴人實無可能再交付另一彰化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給被告,任由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遑論被告既稱其於108年1月3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係用以返還向告訴人之借款,顯見其當時已無資金需錢,然其卻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內之日幣1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更徵其前後所述矛盾,是其所辯係告訴人同意借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云云,即無可取。再比對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係遭被告竊取,被告因翻看告訴人記事本而得知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並擅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已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均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
之款項。然經比對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及被告自承於108年1月3日將2萬元存入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68頁),可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者為一中廣身材之成年男子,其身形與被告相仿,且所穿著黑面白底之鞋款亦與被告所著鞋款相同。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既已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知悉告訴人帳戶提款密碼,且為附表二編號8、9之提領行為,則於此同期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竊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人自係被告無疑。被告所辯,非其盜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併科罰金刑從9萬元提高為50萬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彰化銀行外幣取款憑單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惟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失竊物品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92頁),並未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亦遭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竊盜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入本件套房內,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損及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事實欄一㈢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名稱內容數量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2彰化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3彰化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6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印鑑章1顆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領帳號1107年12月9日20時21分16秒6,5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設有郵局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樹林郵局)黃筱婷郵局帳號2107年12月9日20時18分許6,000元同上黃筱婷彰化銀行臺幣帳號3107年12月9日20時27分11秒2萬元同上黃筱婷臺灣銀行帳號4107年12月9日20時28分19秒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同上黃筱婷臺灣銀行帳號5107年12月12日5時55分26秒(起訴書誤載為5時5分26秒)2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黃筱婷郵局帳號6107年12月12日5時44分7秒1萬元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板新分行)黃筱婷彰化銀行臺幣帳號7107年12月12日5時44分46秒6,300元同上黃筱婷彰化銀行臺幣帳號8108年1月2日10時38分許2萬元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分行)黃筱婷永豐銀行帳號9108年1月3日11時52分許日幣13萬元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黃筱婷彰化銀行外幣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