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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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昇於民國105年2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2段9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適同向直行行駛在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彭許秀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及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碰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造成神經功能缺損及記憶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
5月26日成立和解,被告嗣於106年6月27日付訖和解金新臺幣180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6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至告訴人雖有神經功能缺損及記憶障礙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依其內容記載鑑定醫師認其僅屬記憶功能輕度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此有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之記憶功能雖有障礙,但應無礙於其原本對於法律行為意義之理解,且此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附民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甚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仍能自行敘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仍具備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其撤回告訴當生效力無訛,故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