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融因拿取機車鑰匙一事與 陳建榮 發生爭執,謝秉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3時16分許,撥打陳建榮之手機,向其恫稱:「你要是被我朋友打我可不知道」、「我朋友沒有打你我就輸你」、「你要拉鐵門隨你去拉,沒關係,但你家如果變蜂窩我可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陳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秉融又接續於同日21時56分許,撥打陳建榮之手機,向其恫稱:「 老子 現在就叫人去把你的女兒扣起來,看你鑰匙要不要還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建榮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秉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機通話之譯文2份。
三、核被告謝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竟任意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