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林宗良
曾桂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林添福
林添登 林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095.20、1321.97平方公尺,持分共計2分之1,詎被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私自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
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2095.20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面積1321.9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搭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添登、林添福部分:民國104年時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好了,欲前往辦理登記時遭原告阻擋2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林添水部分:對拆除建物沒有意見。
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持分共計2分之1之所有人,被告擅自占用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析述如下:
1、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份,即喪失共有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共有物分割事件若經調解成立,應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各共有人對其分得之部份即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僅於嗣後為處分行為時,需受民法第759條之限制,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現亦為登記名義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2份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04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84號全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審酌系爭調解筆錄詳載:「(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分歸相對人林添登所有。(四)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份分歸相對人林添登所有。(五)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份……分歸相對人林添水所有。」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即104年10月1日,被告等人即已分別取得調解筆錄所載之各該部分之所有權(即本件系爭土地),毋待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協同辦理登記。
3、再原告本件所爭執應拆除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調解分歸各被告所有,被告等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縱原告本諸土地登記簿謄本來彰顯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亦僅得就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主張所有權限,就本件被告等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原告已無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利保護必要。故認原告依據民法767條、821條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821條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