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5
年2月止共消費211,414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為4,325元,共計215,739元,屢經催討,被告
仍無力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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