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崇德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
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
元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96
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
起,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命命令時,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
計新台幣(下同)15,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聲
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
件審理期間,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
97年1月止之管理費25,09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台南市○○街○○○巷○○弄○號六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該「崇德華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管理公約
約定管理費依所有房屋坪數計算,被告之房屋每月應繳新臺
幣(下同)1,93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1月至97年1月
止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共25,090元未繳,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付託,依職權推動會
務,並受其監督,與個別住戶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因此被
告所指管理不當等事由(事實並非如其所言),與繳交管
理費之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
⑵雖被告稱管理員素行不良,多次請求管理委員會更換管理
委員,惟本大廈為撙節開支,管理員並非純警衛,還須負
擔清潔工作、領款、存款及其他管理委員會所交辦之事務
,因此管理員,若暫未在管理室,並不表示即是溜班或早
退,至於所言信件、物品出差錯的問題,被告恐言過其實
。
⑶被告所指欲請求更換之管理員,其到職日期是91年3月1日
,然而被告卻是自88年3月起即拒繳管理費,其拒絕管理
費顯然和管理員無關。
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任崇德華廈管理員會主任委員
六年,期間若有管理員請假,均不計酬勞代為職班。
二、被告抗辯:因為管理員素行不良,溜班、早退,尤其被告之
書信、物品時時短缺,或惡意扣留不通知,發生多次糾紛,
信件因無法送達而需改送他處。被告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
要更換管理員,管理委員會均置之不理;另管理委員為無給
職,但管理員請徦,委員甲○○代班,薪資照付,未扣除歸
公云云,並聲明︰如原告更換管理員,被告原則上同意給付
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崇德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住戶
,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南市政府備查,惟被告迄未繳交96年1
月起至97年1月止之管理費25,0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崇德華廈住戶公約、崇德華廈大樓管理費收費作業要點、
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崇德華廈管理委員包庇素行不良之管理員及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代為職班亦領取職班費未歸公,其乃拒絕繳
納管理費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
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易言之
,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
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各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實質上如何管理、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是否管理
、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大
樓規約所定程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如無違法情事,要
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如認管理委員或所聘請之管理員管
理不善,亦屬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或議決是
否續聘管理員之範疇,區分所有權人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五、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據本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附件五『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各住戶應
於每月10日至20日將應繳之管理費繳交至本大樓一樓管理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及崇德華廈大樓管理費收費作業要
點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之管理費繳費期限至每月20日為止,被告自每月21日起
負該期管理費之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090
元(1,930元×13月),及其中17,3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10月2日起(96年1月至9月),其中1,930元自民96
年10月21日起(96年10月),其中1,930元自96年11月21日
起(96年11月),其中1,930元自96年12月21日起(96年12
月),其中1,930元自97年1月21日起(97年1月),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宗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