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辦理小額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並約定還
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
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金金額尚欠22,216元
,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
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3年
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卡2張(VISA普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普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額度10萬元,在同一額度內簽帳消費,並簽立約
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若未按期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17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逕
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2月7日止尚欠
本金98,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均為影本)各1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