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ERRA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ERR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HARYATI」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ARYATI」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HARYATI」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HARYATI」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HARYATI」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HERRA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家庭幫傭之身分申請來台工作,嗣於94年3月6日逃離服務處所。SHERRA後因懷有身孕但畏懼以真實姓名就診將遭警方查緝,遂以不詳方法取得印尼籍幫傭「HARYATI」之居留證影本1紙,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5年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陳世昌 婦
產科診所」內,冒用「HARYATI」之身分進行產檢,於附表編號1所示「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病人欄上偽造「HARYAT
I」之簽名1枚,表明「HARYATI」同意自行負擔營養點滴費用之意,並持交該診所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HARYAT
I」本人及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員工關於病患就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11月7日,在上開診所內,冒用「HARYATI」之身分
,於附表編號2所示「分娩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HARYATI」之簽名1枚,表明「HARYATI」同意該診所於分娩期間有緊急情況,可為必要緊急處置之意,並持交該診所員工以行使,因而在該診所產下長女。該診所某員工因而出具證明書將該女嬰登記為HARYATI之子,致生損害於「HARY
ATI」本人及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員工開立文書之正確性。㈢又於97年11月7日,因再次懷有身孕,復以相同手法,前往
上開診所,冒用「HARYATI」之身分,於附表編號3所示「唐氏症及母血唐氏症篩檢須知」簽名欄上偽造「HARYATI」之簽名1枚,表明「HARYATI」同意接受母血唐氏症篩檢之意,並持交該診所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HARYATI」本人及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員工關於病患就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再於98年4月18日,在上開診所內,冒用「HARYATI」之身
分,於附表編號4所示「分娩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HARYATI」之簽名1枚,表明「HARYATI」同意該診所於分娩期間若生緊急情況,可為必要緊急處置之意,並持交該診所員工以行使,並因而在該診所產下長子。致該診所某員工將該男嬰登記為HARYATI之子,致生損害於「HARYATI」本人及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員工開立文書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查獲SHERRA為逃逸外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SHERRA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出具以「HARYATI」為產婦資料記載之出
生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偽造「HARYATI」簽名於其上之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唐氏症及母血唐氏症篩檢須知各1份、分娩同意書2份。
㈣「HARYATI」及被告「SHERRA」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㈢、㈣罪固均係在新法施行後,但既有一罪(即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㈡核被告SHER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HARYATI」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乙節,雖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並諭知被告就此一併為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懷孕就診為免警
方查緝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其冒用「HARYATI」名義就診,足以生損害於「HARYATI」及陳世昌婦產科診所員工,行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及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及
900元)折算1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所犯、部分在施行後所犯,其
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而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係有一定期限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本件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於附表
編號1所示「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內文第1行本人欄及於95年2月2日病歷上尚有偽造「HARYATI」簽名各1枚部分,惟查,該「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內文第1行本人欄(見偵查卷第35頁)及病歷上之「HARYATI」簽名(見同上卷第38頁),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該份「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及病歷為何人所有而已,並非表示「HARYATI」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自付營養點滴同意書│病人欄│「HARYATI」簽│101年度偵│││││名1枚│字第15313││││││號卷第35頁│├──┼─────────┼───────┼───────┼─────┤│2│分娩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HARYATI」簽│同上卷第36│││││名1枚│頁│├──┼─────────┼───────┼───────┼─────┤│3│唐氏症及母血唐氏症│簽名欄│「HARYATI」簽│同上卷第46│││篩檢須知││名1枚│頁│├──┼─────────┼───────┼───────┼─────┤│4│分娩同意書│委託人欄│「HARYATI」簽│同上卷第40│││││名1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