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3年度訴字第40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定達均已坦承犯行,無何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5
3號裁定交保時,並無逃亡之行為,有固定之住居地即穩定收入,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之母為重度糖尿病患者,祖母有阿茲海默症,有賴被告照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譯文等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行強過程係何人提議及細節供述仍有不一致之處,再衡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前開予以羈押之原因尚在,此外,被告除本案被訴案件以外,尚有其他涉犯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重罪案件,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另案審理中,均屬重罪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犯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另案準備程序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參酌被告同時被訴多起重罪案件乙情,更堪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誘因,以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或其他方式替代之。至於聲請人提出家人身體欠佳,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家人等節,並非法律上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核與本件羈押是否妥適並無直接關聯,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