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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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陳椿瑤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趙信坤
趙祿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4萬8,000元(計算式:177×24,000=4,248,000),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4萬8,00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7元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8,480元,尚應補繳3萬4,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