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76、1997、21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㈣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及補充為「㈣
102年10月26日或27日之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8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先後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本件先後4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毒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搶奪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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