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廠牌各為SAMSUNG、SHARP,各含SIM卡壹只,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偉 (或『 文哥 』)」、「 祥哥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共犯團體藉由電話對不特定成年男子遂行俗稱之「CALL客戀愛詐欺」,手法乃係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不特定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佯裝己係熟識之友人,與之裝熟攀談,俟建立男女朋友關係而獲取信任後,再諉稱「家中有困難要去酒店上班」、「酒店工作需補足業績才能離職」云云,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借予現金資助,並約定交款時、地後,若由林郁恩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所謂之「車手」),其可自該次所詐得金額中分得12%充為報酬,林郁恩因急覓工作,竟仍應允加入該共犯團體擔任車手,而與該自稱「小偉(或『文哥』)」、「祥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祥哥」者提供渠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SAMSUNG,各含SIM卡1只,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林郁恩,俾供其與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員聯絡之用,林郁恩復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HARP,含SIM卡1只,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其與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員聯繫之用,嗣由該共犯團體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 高雅麗 」或其他不詳之自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前揭詐騙手法博取 蔡嘉榮 等人之同情,致蔡嘉榮等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資借現金協助之,迨約妥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旋由該共犯團體所屬之其他成年人將被害人特徵、詐騙交談內容、約定交款時、地等資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郁恩,林郁恩即依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被害人自稱其係與被害人連絡者之姊妹,蔡嘉榮等人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郁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附表編號13部分,則未遂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林郁恩嗣將其所詐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自稱「小偉(或『文哥』)」或「祥哥」者,並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73,320元據為己有。該自稱「高雅麗」者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再度撥打電話聯絡蔡嘉榮,而以同一手法使蔡嘉榮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40,000元,惟蔡嘉榮之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林郁恩則依該共犯團體所屬成員之指示,於101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稱係蔡嘉榮女友之姊妹,而欲向蔡嘉榮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揭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各為SAMSUNG、SHARP,各含SIM卡1只,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郁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筆記本1本。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郁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被告與該自稱「小偉(或『文哥』)」、「祥哥」等成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蔡嘉榮、被害人A男詐欺取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各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附表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時間重疊,核屬同一行為,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嘉榮、被害人A男、B男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與該自稱「小偉(或『文哥』)」、「祥哥」等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等人失察,因而交付共611,000元,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甚鉅,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意思自由之危害甚重,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等項,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重要成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人訛詐之人,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諒非重大,另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實際所得有73,320元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知己所為非是,深具悔意,足見其仍有自省能力,態度亦屬誠懇,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為期甚短之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尚未收矯治之效,反生近墨之弊,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提供相當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現金支付、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各為SAMSUNG、SHARP,各含SIM卡1只,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且分別為該自稱「祥哥」者及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取款時間與地點│取款金額│├──┼──────────┼──────────────┼─────┤│1│蔡嘉榮│101年5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40,000元││○○○區○○路○段○○號前││├──┼──────────┼──────────────┼─────┤│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260,000元│││年男子(下稱A男)│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18,000元│││年男子(下稱B男)│北市○○區○○路0段00號前││├──┼──────────┼──────────────┼─────┤│4│A男│10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5│A男│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13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6│A男│101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7│A男│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8│A男│101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88,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9│A男│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區○○路0段00號前││├──┼──────────┼──────────────┼─────┤│10│A男│101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11│A男│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10,000元││││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12│A男│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15,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13│蔡嘉榮│101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96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