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伍耀宏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可明。綜合上開法條意旨,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如上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伍耀宏(下稱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9頁),抗告人所犯上開侵占罪,既經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
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之意旨,僅具教示作用,尚難變更本件聲請再審案已確定之法定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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