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34號、第11756號、第12540號、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萬益(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共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一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諭知;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18號駁回上訴。爰因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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