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順鏜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順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順鏜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刑期非短,又其之前有多次因他案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2月7日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復由本院於107年4月3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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