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內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安琪之前科紀錄記載刪除、第4至5行「3時45分許」更正為「3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案與他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錢包2個(內含新臺幣1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黃安琪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3時45分許,利用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看護之際,於9A111病房內,徒手竊取熟睡中雇主 游素鳳 置於病床上背包內之錢包2個(內共有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將錢包丟棄於浴室垃圾桶,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游素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安琪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游素鳳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