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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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王婷婷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游清文 訴訟代理人 游尚樺 被告 游景用 訴訟代理人游尚樺
游靜如
游景煌 游孟霖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游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36之2、36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888元【計算式:1,960,888元+128,000元=2,088,888元】,有原告所提本院民國112年6月17日核發之111司執字第116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游清文是否欲委任李蒼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是,請出具以游清文為委任人名義之委任狀到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