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彥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彥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前,先以左手推 吳欣宸 身體後,遭吳欣宸以徒手打其巴掌(吳欣宸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便發生推擠,復簡鳴宏知悉上開情事後,即與 陸彦瑜 發生爭執,陸彥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鳴宏頭部及臉部,致簡鳴宏受有頭部、頭、臉、左耳挫傷、頭部、左臉擦傷等傷害(陸彥瑜所涉傷害簡鳴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吳欣宸見狀上前阻止時,陸彥瑜再以徒手毆打吳欣宸頭部及臉部,致吳欣宸受有左側下眼瞼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欣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彥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宸、證人簡鳴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陸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情緒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陸彥瑜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簡鳴宏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頭、臉、左耳挫傷、頭部、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簡鳴宏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簡鳴宏、吳欣宸二人,雖侵害其個別之身體法益,然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