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62、599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秉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秉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 張家榮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 許宇賢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受當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 江南 (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而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前往江南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A201室之居所(下稱案發地點),搬運江南置放在案發地點之違禁物。嗣方秉穎抵達案發地點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具殺傷力子彈13顆(嗣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裝入塑膠袋而非法持有之。適有警員為偵辦案件,在宜蘭縣○○市○○路00號1樓埋伏,警員在1樓遇方秉穎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方秉穎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3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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