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再壽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至同日12時33分,路過 林志昌 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林志昌住處,徒手竊得林志昌所有置放於家中之茶葉罐1個及裝茶之瓶子1個等物後離去。嗣因林志昌發覺住處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再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昌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同為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至再犯本案之時間已幾近5年,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行給付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之1),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勢必得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依本案情節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入侵被害人住宅竊取其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開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併參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竊得茶葉罐1個及裝茶之瓶子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若再予追徵或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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