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娥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娥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燦坤3C○○旗艦店」(下稱燦坤○○店)內,趁店內人員忙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鴻志 管領放置於店內之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SONY紀念鋼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係客觀上將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即置於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換言之,須破壞他人之持有而移轉由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且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該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亦同此旨。至於若係行為人取得他人之物而為己一時之用(即使用竊盜),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雖學說見解不一,惟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仍認因在使用竊盜之情形,行為人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成立竊盜罪,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中亦有提及。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美娥涉犯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證人即燦坤○○店店員 高德臣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詞、證人即燦坤○○店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及顧客聯影印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拿取上開鋼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內有招待喝熱咖啡,但只有用一層紙杯,咖啡太熱,我看到展示的鋼杯,就先拿來套在外面隔熱,喝完後就順手放在店內某處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案發當日燦坤○○店之監視錄影器影片,被告確實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均同)17時14分許,拿取置於燦坤○○店店內SONY電視專區處之SONY紀念鋼杯(參易緝卷第42頁、第68頁正反面,同款鋼杯照片參同卷第74頁),該時手上另有一白色紙杯,與證人高德臣攜同到庭之紙杯大小相仿(參同上頁、同卷第45頁反面);而於其後店內3處(相對位置圖參同卷第76頁,由證人高德臣繪製)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約可看出被告有飲用杯內飲料之動作,惟無法確認手中所持杯子是否為白色紙杯下套鋼杯(參同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69頁、第70頁反面),而被告間或消失在畫面中,待其於17時17分56秒許出現在畫面中時,已未見其手上有持任何杯子(參同卷第43頁、第69頁反面)等情,就此被告亦未否認(參同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再依證人林鴻志於警詢中所證:我目前擔任燦坤○○店的店長,我同事即證人高德臣係於106年04月17日18時許在燦坤○○店清點商品時,發現展示在SONY電視專區劇院喇叭上的SONY紀念鋼杯1個遭竊,價值1,000元;而依燦坤○○店2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拿取該鋼杯後並未放回原處,離開燦坤○○店時亦未就該鋼杯結帳,我們事後在賣場2樓都找不到該鋼杯等語(參警卷第2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高德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燦坤○○店的咖啡試飲是在2樓,被告應是在2樓試飲咖啡後,再到1樓的筆電及電腦區看,被告並與該區的同事聊到電腦、電視,該名同事才帶被告到2樓來說被告要買電視,而由我介紹電視,並有提及買SONY電視送鋼杯;在我向被告介紹SONY的電視時,鋼杯已經不見了,但因為我們接待客人時是以客人為主,所以我是拿第二個鋼杯給被告看,之後則由該位同事及我陪同被告一起下去1樓寫訂購單;當庭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是發生在我向被告介紹電視之前,我在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手上已無拿紙杯;在該名同事未帶被告上2樓來之前,我在整理SONY電視區時,就有發現鋼杯不見並通報店長,之後是由店長處理,那時我們有請全店同事都搜過一次,但沒有看到鋼杯;後來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按:為106年4月30日,參警卷第4頁),警察有向我們轉述被告陳稱其將鋼杯置放的地點,請我們回去再確認,我們回去再找仍是沒有等語(參易緝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固可認定被告確實在拿取上開SONY紀念鋼杯後未再放回原處,而鋼杯嗣後亦不知所蹤之情。惟燦坤○○店內尚屬店長或店員具包括性支配力之場所,故除可認鋼杯已遭人攜至店外,或雖仍在店內,然已置於顧客等第三人自身獨力支配之處(如顧客所攜之袋子),否則難認店長或店員已失其持有,而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縱觀案發當時燦坤○○店內之3段錄影畫面,至多可看到被告拿取鋼杯後暫持於手上,並未能確認被告有將該鋼杯置於己獨力支配之所(如其肩揹之袋子);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此情。至於檢察官另提之販賣明細單列印資料,亦僅可證明被告當日曾以「盧雅予」之名訂購包含SONY電視在內之家電後未取貨;另販賣明細單(顧客聯),另用以證明SONY紀念鋼杯之價值外,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鋼杯已遭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原管領人即店長之持有,是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情。
㈡檢察官雖主張已可確認該鋼杯係遭被告拿走且未放回原處,
且在被告未離開前即已通報鋼杯不見並開始尋找,惟仍未覓得,以此推認鋼杯係在被告占有之下等語。惟燦坤○○店之空間不小,自證人所言可知至少有1、2樓之層數,雖經證人高德臣發現鋼杯不見,並回報店長,惟該時店內仍在營業期間,亦仍有其他顧客(此觀錄影畫面擷圖亦可窺知一二,參易緝卷第68至72頁),而依高德臣所述可知,店員首要任務仍在接待及向顧客介紹其等有興趣之商品,則以店員之人力、時間及店內之空間、展示商品之數量,是否可及時完整搜尋而確認鋼杯已非在店內之原管領人可支配場所處,已非無疑;況縱鋼杯不在,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將鋼杯隨意置放,則是否係遭他人取走,同難遽斷。自無從僅以鋼杯遭被告取走而未放回原處,及鋼杯嗣後在店內遍尋不著,即推認該鋼杯遭被告所竊,而無合理懷疑之處。
㈢況被告所辯其取走鋼杯係因燦坤○○店該時招待之咖啡太燙
,故其持鋼杯隔熱等語,與其取鋼杯前確實有手持紙杯,以及證人證稱該時店內有招待咖啡一節,尚無相違。雖該鋼杯為展示品,非可任意供人使用,而認被告有使用竊盜之虞,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構成具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竊盜之主觀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取走SONY紀念鋼杯而未歸還原處,仍尚不足以證明該鋼杯有遭被告破壞原管領人之持有而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以及被告取走該鋼杯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