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謝子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恩德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哲名文教
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謝子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恩德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哲名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恩德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哲名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恩德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哲名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表。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11條、第12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經查,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6項、第3條、第4條、第14條及第15條內容之修正,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自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條文│修正後條文│原章程條文│├───┼───────────┼───────────┤││財團法人恩德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哲名文教育基金│││捐助章程│會捐助章程│├───┼───────────┼───────────┤│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本基金會依民法及教育部│││,定名為為「財團法人恩│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德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織之,定名為為「財團法│││稱本會)│人哲名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本會捐對象,以涉及台北││第六項│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縣的個人與團體為限。│├───┼───────────┼───────────┤│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二│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百萬元整,由謝子仁捐助│││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續接受捐贈。│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汐止│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鎮○○街○○○巷○弄○號│││。│。│├───┼───────────┼───────────┤││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第十一│已外工作,需符合本章第│已外工作,需符合本章第││條│二條之規定。│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第十二│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條│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之管理使用方法如下:│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存放金融機構。│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購置自用之不動產。│。│││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第十四│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解散,依法解散之賸餘財││條│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應歸屬主管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團體。│├───┼───────────┼───────────┤││本章程訂於民國101年7│本章程訂於民國86年4月││第十五│月20日,如有未盡事宜,│26日,如有未盡事宜,悉││條│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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