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25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黃明豊 所有之租車廣告牌1個、大門遙控器2個、感應卡1張、水管、吸塵器塑膠管及清潔用品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明豊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如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明豊之上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衡酌其事後於104年10月1日8時許,將其所竊取之上開租車廣告牌、水管、吸塵器塑膠管及清潔用品歸還予被害人,惟所竊大門遙控器2個及感應卡1張仍未歸還,以及其於偵查中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有偵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本件尚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