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恩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恩於民國104年4月2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車庫前,竊取 林鄭秀金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懸掛於 陳薪竹 所使用之普通輕型機車,於同年4月6日17時至7日1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於上開時間遭竊後至同年4月7日23時間之某時,自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零件屠宰場內拿取該失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收受之。嗣其於同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並懸掛該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寶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薪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黃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顯係不詳之人因財產犯罪而得之贓物,仍以前述方式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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