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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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姵綾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GALAXYNOTE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曾姵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