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無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發票無效。經查,相對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11月4日│5,000元│97年11月4日│TH000000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