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聲請更正錯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12月27日宣判,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則於97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開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擁有一19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63,580元,且聲請人為一90高齡老人,每月只領3千元之老人年金,乃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基本生活屬行政處分三權分立原則,與憲法第80條係規定法官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理由書,普通法院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行政處分,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0,000元,動產未逾55,000元,每月生活費未逾9,509元者,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應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財產及綜合所得資料,係為證明聲請人動產未逾55,000元,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原裁定誤為郵政存簿不能證明生活困窘無資力,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雖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惟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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