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又犯相同之罪,經同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再度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相同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間,在臺南縣○○鄉○○路高鐵高架橋下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右轉民族北街行駛,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多話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僅係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亦屬非高,然其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後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相同之罪,經同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相同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即第5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素行不良,難以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